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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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依系爭契約書第二、三條所載上訴人至少已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元,又兩造約
定買賣價金一十萬元,已由上訴人交由代書 黃元卿 給付原地主 鐘美鈴 ,是故上訴人就前開房地已支付買賣價金共計六十四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貸款利息由甲、乙雙方各半分擔,然依誠
信原則及雙方之經濟價值全體觀察,應可推知貸款利息應以甲、乙方各自應負擔之貸款金額額度相同時,始應共同負擔利息為是。上訴人既已給付買賣價金六十四萬元,足證上訴人之貸款額度只有二十一萬元,是故上訴人應俟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貸款本金部分只剩二十一萬元時(即貸款本金全部只剩四十二萬元時),雙方再共同繳納,始符公平原則,當符契約之真意,否則上訴人已付買賣價金六十四萬元,竟需繳納全部貸款金額九十五萬元之利息,顯與常理有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尚欠銀行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之貸款本金,貸款本金尚較四十二萬元為多,上訴人自無庸支付利息。上訴人縱應給付全部貸款利息之一半,然亦不包含貸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應就繳納之利息,提出其繳納之證明。㈢上訴人已給付六十四萬元價金,若上訴人應負擔貸款之一半,即四十七萬五千元
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則上訴人就房屋買買價金之自備款,應只需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八十五萬元減去貸款四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應負擔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房屋自備款即足,上訴人已支付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共超繳買賣價金二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就此超繳之買賣價金自備款二十六萬五千,及火災保險費四千零六十元、房屋稅六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分之一,主張與應繳納之貸款利息抵銷。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合夥購買係爭房地,則應利益均分,從而,被上訴人於係
爭房地放置機器,依以一萬六千元租金計算,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租金總額應為貳佰參拾萬肆仟圓整,而被上訴人應給人其中之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即為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圓整,始為公平。就此部分上訴人亦主張與應繳納之貸款利息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附機器放置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上訴人還款及繳付利息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係爭房屋有關稅捐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土地銀行九十五萬元貸款之利息,須至所欠本金剩下四十二
萬元時,始由其繳付,先前之利息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而上訴人既主張有此事實,即應對此事實盡詳盡舉証,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証。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本人已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因
其在系爭房地上開設工廠,故其自願繳付本件貨款利息云云。惟依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所回答之內容係針對七九、一、十一該份合約書內關於利息之約定而來,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自願繳付本件利息。且該份合約書因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所載條款,故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故所謂「被上訴人負擔十個月利息」「上訴人負擔二個月利息」之約定因未達成合意,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㈡對於借款利息部分,依兩造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
條約定:「現買賣之案有向土銀借下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正(應為九十五萬元),以合約日起所有的利息,甲乙雙方各自半分擔,甲乙雙方絕不能異議反悔。」換言之,上開契約條文已明文約定本件貸款所生之利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業已自認。此觀諸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曾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銀行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無意見,並自承確有親自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係爭房屋有關房屋稅捐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七十萬元,向訴外人 鍾美玲 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以八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其中土地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遂將系爭土地部分全部信託登記在具備自耕農身分上訴人名下,至於建物部分,則仍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方式保持共有。購買上揭不動產之際,該不動產上有前手鍾美玲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九十五萬元,兩造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現買賣之案有向土銀借下九十六(應為九十五)萬元正,以合約日起所有的利息,甲乙雙方各半分擔,甲乙雙方絕不能異議反悔。」惟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均未曾繳付,被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應分擔之利息未繳而遭法院查封拍賣,遂按期代上訴人墊付其應分擔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故依前揭契約規定,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爰依該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與訴外人 趙福榕 合夥以一百七十萬元向鍾美玲購買系爭房地,其後因二人發生糾紛,協議由趙福榕退出合夥,因被上訴人無力提出趙福榕之退夥金,乃請求上訴人出資頂替趙福榕之權利,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先出資五十三萬元給付趙福榕,另交付十一萬元予代書黃元卿給付予鍾美玲,共出資六十四萬元,使趙福榕退出合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約定,貸款利息由雙方各半分擔,然依誠信原則,可推知貸款利息應以雙方各自應負擔之貸款金額額度相同時始應共同負擔,而上訴人已給付六十四萬元價金,足證上訴人之貸款額度只有二十一萬元,故上訴人應俟貸款本金僅剩四十二萬元時,雙方再共同繳納,且上訴人亦曾繳納利息,非全部為被上訴人所繳,故被上訴人就其繳納利息,應以其所提出之繳納收據為準,其無收據部分,不能證明為其所繳納。再縱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貸款利息之一半,即四十七萬五千元,惟本件買賣價金共一百七十萬元,除去貸款九十五萬元外,自備款共為七十五萬元,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三十七萬千元,而上訴人既已支付六十四萬元之自備款,已超過自備款二十六萬五千元。又本件房屋過戶後,上訴人繳納房屋火災保險費四千零六十元;房屋稅六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及超繳之二十六萬五千元自備款,原為被上訴人所應付之款項,主張與被上訴人繳納之貸款利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七十萬元,向訴外人鍾美玲購買系爭房地,該不動產有前手鍾美玲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九十五萬元,依被上訴人與鍾美玲之約定,前開借款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又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轉售予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地當時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九十五萬元,自訂合約日起所有之利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書影本二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繳納全部之利息,並辯稱其亦曾繳納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繳納之利息,負舉證責任。再本件買賣價金共一百七十萬元,除去貸款九十五萬元,自備款為七十五萬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三十七萬五千元,惟上訴人已付六十四萬元,即已超付二十六萬五千元,且房屋過戶後其繳納火災保險費四千零六十元;房屋稅六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主張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抵銷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利息,係指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一定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約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或法定之利率,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孳息之契約,本件借款之義務人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二一頁),是以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交付利息予貸與人,以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係屬常態,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貸款之借用人,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為本件借款向貸與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未舉證提出繳納利息收據部分,自無可取,應予扣除。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及其所附之利息收據,其七十八年合計六一、三五三元,惟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八、三三○元部分,並無繳納收據,扣除後之餘額為
五三、○二三元;七十九年估計○九、○九三元,其中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
八、一五○元、同年三月七日之八、一七四元、同年八月二十日之九、四九五元、九、三九九元,無繳納利息收據,扣除後為七三、八七五元;八十年合計一一
五、三八八元(被上訴人誤載為一五、三八八元),其中八十年四月一日之九、七三五元,無繳納收據,扣除後為一○五、六五○元;八十一年合計一二九、六○五元,其中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之一六、二○五元、同年七月十三日之一六、二○○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一六、一八五元,無繳納利息收據,扣除後為七四三八○元;八十二年合計為一四一、○○○元,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一二○、○○○元部分,無繳納利息收據,扣除後為二一、○○○元;八十三年合計六○、○○○元、八十四年、七五七元、八十五年合計一四八、七二四元(被上訴人誤載為四八、七二四元)、八十六年合計一二五、四二五元、八十七年合計九○、九四六元,均未提出繳納利息收據證明為其所繳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息收據,其中第四十四期二張,一張為收據,一張為繳納單,第四期亦同且未經銀行蓋章收款(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不足為繳款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繳納之利息,自無可採,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息繳納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息繳納收據計算,被上訴人繳納利息之實際金額應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至於本件借款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固經繳納利息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遲延利息五千零六元,合計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湖放字第六十九號書函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但查該分行之公文,只載明「...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其間該帳戶所繳納之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並非證明該項利息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且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放款帳卡(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一頁),亦僅記載繳納利息之紀錄,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繳款人,有前揭書函放款帳卡可稽。是原判決以七十八年八月份、九月份之利息、違約金係由上訴人繳納,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故扣除七十八年八月份及同年九月份金額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八千一百十八元外,即認定該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自有未洽。
五、次查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兩造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惟均登記為上訴人全部所有,並以上訴人為設定人及義務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是本件借款由上訴人即借款之義務人繳納,乃屬常態,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則屬變態,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利息,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如前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法院所諭提出繳納利息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舉證原則之分配,亦有不合。
六、末查本件借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繳納利息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遲延利息五千零六元,合計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湖放字第六十九號書函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應負擔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而被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繳納利息收據,只繳納實際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有如前述,未超過其應繳納之分擔部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上訴人以房屋火災保險費四千零六十元;房屋稅六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及超繳之價金二十六萬五千元自備款,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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