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所訂定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期限,有該契約書在偵查卷可按;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先後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仍有繳付租金,並持續與之連絡,迄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撞毀該營業小客車,無法交還,始未連絡,其惟恐事後出事,故具狀告訴等語,足證告訴人並無在被告發生車禍致無法還車前,終止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則依該租賃契約,被告原有繼續使用之權,其後因車禍致不能還車,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有何侵占犯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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