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茲查聲請以受刑人之名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