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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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清安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乙○○幫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最高法院減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八十年減刑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減刑後假釋屆滿,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間, 王合慶 (已死亡)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十顆,寄放其處,竟未經許可,予以收受寄藏於臺南市○○路○段○○○號四樓其原住處房間,嗣經試射子彈三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十時許,甲○○前往臺南市○○路○段找乙○○,欲將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七顆,寄放於乙○○住處,遭乙○○拒絕,惟乙○○竟基於幫助寄藏前開槍、彈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同上開槍、彈之甲○○,先回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乙○○住處,取乙○○允交付之茶葉後,又載甲○○回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一二五號之四其住處寄藏,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於途經臺南市○○○路○段○○○巷口,適警察在該處攔查車輛,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乙○○見狀,即駕車閃進附近巷道逃逸,然發現巷道內,亦有十餘名警員埋守,乙○○旋即將車倒車出巷道,擬逆向轉至對向路口時,為執勤員警圍捕攔下,斯時甲○○即打開車門下車逃跑,亦當場為現場員警逮獲,隨即經警在甲○○、乙○○所搭乘B三─七二五八號小客車駛座旁甲○○座位及踏板處,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七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案發在場執勤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小隊長 吳堃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七顆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欠缺撞針彈簧,惟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機損壞且欠缺撞針彈簧,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九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甲○○及乙○○之自白與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共犯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罪,惟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三十顆係其受王合慶寄託而藏放等情,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甲○○欲將該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子彈二十七顆寄放其家,其拒絕受託寄藏,又駕車載被告甲○○回家寄藏等語,足見被告甲○○所犯應係寄藏前開槍、彈罪,被告乙○○所犯應係幫助被告甲○○寄藏前開槍、彈罪,而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寄藏與起訴持有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就被告甲○○寄藏前開槍、彈罪及被告乙○○幫助被告甲○○寄藏前開槍、彈罪加以審判,而持有槍、彈罪與寄藏槍、彈罪,均規定於同條項,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持有槍、彈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持有槍、彈罪。被告甲○○同時寄藏前開槍、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同時幫助被告甲○○寄藏前開槍、彈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幫助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曾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最高法院減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八十年減刑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減刑後假釋屆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未經許可,幫助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所犯係寄藏前開槍、彈罪,被告乙○○所犯係幫助被告甲○○寄藏前開槍、彈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甲○○及乙○○係共犯持有前開槍、彈罪,尚有未洽。(二)原原判決主文欄記載:「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半自動手槍,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半自動手槍,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條文之文字不符,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折算銀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據上論斷欄,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有不當。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發落,被告乙○○上訴否認知道被告甲○○帶有槍、彈,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正犯、被告乙○○從犯、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因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予以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然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保安處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可參。經查,被告甲○○、乙○○均無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各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甲○○所犯係寄藏前開槍、彈罪及被告乙○○所犯係幫助被告甲○○寄藏前開槍、彈罪,均未用以犯罪,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改,其等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尚非重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酌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於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又犯本條例之寄藏槍、彈罪為行為繼續,故被告甲○○寄藏槍、彈行為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修正,然仍應以查獲時即修正後之本條例處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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