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警查獲(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丙○○亦因盜匪案被判刑十五年,八十六年假釋,仍假釋中,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因疑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其於臺中市○○區○○○街與河北東街口紅寶石舞廳認識之某男子所檢舉,及欲找該男子尋仇,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聯絡丙○○租車供其使用,丙○○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向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之工作處即臺中市○○○路某加油站,乙○○旋㩦其所有之麵包刀一支及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搭載丙○○前往尋仇,乙○○因認該車係丙○○所承租,且丙○○目前仍在假釋中,為恐連累丙○○,乃與丙○○共同決意竊取車牌,以懸掛在丙○○所承租之上開車輛上,藉以逃避警員之查緝。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丙○○駕車途經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旁某巷子內,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丁○○向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旋拆下HH─六四七一號車牌0面,藏置於後客座位上,並將竊得之GG─四三二○號車牌0面懸掛在HH─六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後面(前面則無車牌),再駕車前往紅寶石舞廳附近,因未見所欲尋仇之男子出現,乃暫時在車上等候。迄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麵包刀一支及供其行竊用之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嗣經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失竊情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該行竊用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不虛。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該枚車牌係其朋友 黃世文 所送,非其行竊所得云云。核係圖卸刑責飾詞,不足取信。何況又無法舉出黃世文之詳細住址,供資調查,益見其言子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始終否認共同行竊犯行,辯稱:因乙○○無駕照,叫其租車供其使用,不知乙○○去偷車牌改掛於其租用之該小客車上等語。第查被告乙○○駕駛該小客車至上述某巷子內行竊車牌時,被告丙○○坐在車上,近在咫尺,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該被告自承當晚租車供被告乙○○使用到被警查獲為止,均與被告乙○○在一起,此外,被告乙○○復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我們出門(指出發)時候,我告訴他,我們去拔一面車牌掛,因為車子是你租來的,才不會害到你」等情,則被告丙○○知情參與共犯,十分明確,自非其空言否認,所得推卸,犯行堪予認定。
三、T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乙○○一切犯罪情狀,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科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並以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該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該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部分,原審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竊盜主犯為被告乙○○,被告丙○○固難脫共犯刑責,惟其犯罪情節,顯然輕於被告乙○○,原審一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殊嫌失入,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不當,仍應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假釋中仍參與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乙○○所有,供本件犯為之用,已據其供認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