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陳芊澐 ,經查該證人業於偵查中到場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О頁),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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