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昇福漁二號」漁船之船長,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於八十四年間經撤銷緩刑,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與「昇福漁二號」漁船之船長甲○○(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子」、「老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小胖子」、「老五」等人,先行在大陸地區以每人須繳付人民幣三萬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之代價之方式,招攬 薛阿捷 、 陳文明 、 林武 、 鄭木俤 、 林正兵 及 林國欽 等六名大陸地區人民,伺機偷渡來台打工,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清晨一點多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船長,以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漁船,載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自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沿岸出海,於同日清晨二點多許,船行至距桃園縣觀音鄉外海四十海浬處,即臺灣海峽北緯二五度二六分、東經一二0度二四分處(公海),再由甲○○、乙○○二人駕駛「昇福漁二號」漁船前往接駁,私行以前開方式,共同使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因船行至大甲溪口等候二小時之久,無人接應,改航至台中港途中,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港外海
一.五海浬處即北緯二四度十七分、東經一二0度二九分處(本國海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巡邏艇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日霧氣重,天氣好,船速慢,伊本在睡覺,鐵殼船靠過來時有聲響,伊醒了,自駕駛艙看到甲板,他們六人已在船上,鐵殼船已走了,因他們有拿鐵勾子,勾住船就跳上了,將他們置於船尾密艙中係想入港再交與海防隊,伊之船上無通訊設備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薛阿捷、陳文明、林武、鄭木俤、林正兵、林國欽於第三海巡隊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臨檢紀錄表、臺灣海峽經緯度圖示、台灣地區船籍證、船員姓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業執照各乙紙及認證回條六張、彩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次查共犯甲○○於第三海巡隊人員訊問時,供稱,係在臺灣海峽北緯二五度二六分、東經一二0度二四分處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上船,於偵查中仍為同一供述,並稱,當時有看過船上紀錄表,偵查中答辯狀特別敘明,接駁處所為其平時捕漁之作業處所,迄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改口,且辯稱公訴人未查明上開接駁處是否為公海,如非公海而在台灣地區即不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等情,嗣原審法院於辯論終結期日,傳訊第三海巡隊人員即證人丙○○到庭結稱,上開接駁處距台灣及大陸陸地基線距離,分別為桃園觀音外海四十海浬、新竹南寮漁港外海四十二海浬、台中港外海六十五海浬、大陸牛山島二十七海浬等語後,始改稱前所供接駁地點有誤,共犯甲○○自八十年八月十日起受僱擔任「昇福漁二號」船長,擔任船長近九年時間,有上開船員姓名表在卷可證,對於接駁時所處位置,衡情必然會注意羅盤當時所顯示經緯度位置,當無誤認之虞,因證人丙○○上開證詞對其不利,始改稱之前所供有誤,顯屬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共犯甲○○於第三海巡隊訊問時,坦承將大陸地區人民薛阿捷、陳文明、林武、鄭木俤、林正兵及林國欽等人,載送至臺中縣大甲溪出口處,等待快艇接駁,每載運一人,可得新臺幣一萬元之報酬,於偵查中仍仍同一供述,並稱:因時機不好想多少賺一點,乙○○也會一起分錢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再查於大陸地區人民上船之際,船上僅有被告二人,而大陸地區人民薛阿捷等人欲登上「昇福漁二號」之時,因起霧而視線不佳,風浪很大,俟二船靠在一起時,被告之一拋勾過船,拉進二船,當時一人拉船,一人掌舵,在大陸漁船船長指示下,薛阿捷等人始敢跳至「昇福漁二號」,而當時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身上,除身上所著衣服及認證回條外,並無其他物品,自未攜帶其他足供兇器之物品,船隻接近台灣陸地時,共犯甲○○即命大陸地區人民至船尾密艙藏匿,該密艙僅可由外開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薛阿捷、陳文明、林武、鄭木俤、林正兵、林國欽及第三海巡隊人員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小隊長 黃國強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接駁時地確係風浪大,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八九洋局三偵字三五三四號函(載述台灣海峽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六分、東經一二口度二十四分處係屬北部海域,中央氣象局近海漁業氣象預報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北部海域為偏南轉東北風,五至六陣風八級,中至大浪,多雲時陰局部雨在本院卷可參),衡諸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攀誣之理,且漁船接近台灣陸地時,由共犯甲○○帶大陸地區人民薛阿捷至船尾密艙,亦由乙○○正掌舵,掌舵行為,即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一部,被告乙○○自難推諉,共犯甲○○既可使大陸地區人民躲進船尾密艙,密艙又係僅可由外面開啟,顯見漁船仍在被告二人掌控之中,不生受大陸人民脅迫情事,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台灣海峽海域不熟,被告二人如無私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儘可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密艙之際,以船上無線電與其他附近作業漁船聯絡,或將船隻開至台中港報案,昇福漁二號漁船裝有風訊收音機,被告亦稱有對講機,十二個頻道(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被告二人不此之圖,仍將船隻航至大甲溪溪口,一邊作業一邊等候接應達二小時之久,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以上開船舶私行運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未查證人薛阿捷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渠等在大陸平潭縣候船,等了二天,確定已聯絡到船後才出海,在大陸船與昇福漁二號二船接近時,被告甲○○問大陸漁船船長船上有多少人,大陸漁船船長答稱,有六人等語,顯見係「小胖子」、「老五」等收受薛阿捷等人偷渡款後,即著手安排船隻,俟大陸出海船舶及台灣接應船隻均安排好時間、地點後,方才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薛阿捷等六人上船,並於上開公海處接駁薛阿捷等六人,被告與共犯甲○○於薛阿捷等人上船之際,分別予以扶持把舵,接近台灣陸地時,復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至船尾密艙躲藏等行為又如上述,被告與共犯甲○○對於以「昇福漁二號」私行運送使薛阿捷等大陸地區人民六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與「小胖子」及「老五」間顯有事先聯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卸責之詞及共犯甲○○所稱被告當時不知道云云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明定,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頒布在案,被告甲○○、乙○○明知薛阿捷、陳文明、林武、鄭木俤、林正兵、林國欽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竟以我國籍之「昇福漁二號」漁船將薛阿捷等六人自公海處搭載進入我國領海,因而使薛阿捷、陳文明、林武、鄭木俤、林正兵、林國欽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乙○○與共犯甲○○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子」、「老五」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處斷之處罰主體,雖僅限於船長,為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乙○○雖非「昇福漁二號」之船長,然因其對於右揭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於八十四年間經撤銷緩刑,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二罪係牽連犯關係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以出海捕漁掩飾犯行之方式,擬私運大陸地區人民六人入境暨所犯對台灣地區治安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運送至陸地即被查獲,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自公海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陳允生 、 王永輝 、 周祿 等七人至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另犯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犯本次罪行,公訴人所檢送之資料,亦僅有被告於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訊問時否認之筆錄及錄音帶一卷,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與右開判決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審,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偵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