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一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假釋出獄後,抗告人依舊維持獄中良好習性,並未再犯毒癮,亦不曾再有吸食毒品之情事發生,每月均準時與觀護人會面,且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中旬以後至今,抗告人皆於八八八餐廳工作,生活作息正常,豈料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竟出現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實無法接受化驗結果。抗告人猜測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往驗尿前,因感冒原因,曾連續數日服用藥房所販售斯斯感冒綜合膠囊,加以抗告人有飲用市售伯朗咖啡習慣,是否因此造成檢驗之異常?並請參酌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均有再化驗且無異常結果,另為妥適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情。
二、經查: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回溯二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均有再化驗且無異常結果云云,但其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尿液檢驗,已達一、二月之久,自無法正確驗出毒品反應,本件僅係抗告人畏究卸責之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黃三哲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