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與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相隔長達六月之久,且被告亦自稱係前一聘僱之外國人去職後,始再行聘僱,足見後一聘僱行為係另行起意,故難認兩者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辯尚有誤會。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江錫麟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D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家管
住臺中市○區○○里○○街一五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一五五號住處,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僱用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菲律賓國籍外勞OL
AESVICTORIA一人(前經 胡之藩 合法申請幫傭許可來臺工作,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止,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逃逸),至上開處所從事幫傭工作, 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七巷五十五弄五十七號查獲該外勞,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查獲之菲律賓國籍外勞OLAESVICTORIA於警察局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名從事工作,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按我國近年來因邁入開發國家之林,勞動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勞動人口不足,雇主為尋求勞動人口從事工作,而僱用外國人工作,雖未適法為之,然其非難之程度顯較倫理性犯罪之非難性為低,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聘僱人數、期間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