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供認犯行,知所悔改,且事後已與辛○○等人和解,賠償彼等部分之損害,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故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為期遷善,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C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甲鎮○○街一六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六四一七八五號 曾恩靜 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甲鎮○○街一六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第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恩靜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曾恩靜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其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街一六六號住處,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由曾恩靜擔任會首,連同會首會員共二十五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一日中午十三時許,在其二人上址住處標會一次,分由二人舉行開標,會款亦由該二人收取,詎戊○○與曾恩靜因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而陷於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於不詳之各標會日之中午十三時,在上址標會處所,利用會員均未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在未經活會會員子○、庚○○、甲○○、 張純雅 、乙○、己○○、壬○○、丙○○、辛○○、丁○○之同意或授權,先後七次冒用前開十名活會會員中七人之名義,分別以不詳之投標金額得標,並隱瞞冒名投標之事實,分使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子○、庚○○、甲○○、張純雅、乙○、己○○、壬○○、丙○○、辛○○、丁○○及其他活會會員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按月如數給付會款,戊○○、曾恩靜即以此方式先後詐得不詳之互助會會款。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曾恩靜、戊○○分別向各會員收取當月份會款之後,竟宣布停標倒會,再經活會會員張純雅追查後,發現僅剩三個會次,卻仍有十個活會會員,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純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及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伊於右揭互助會,利用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先後七次私自向會員詐得會款一節,惟與被告曾恩靜均矢口否認曾恩靜有參與互助會會務之運作,曾恩靜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戊○○辯稱:互助會都是伊處理,與曾恩靜無關云云,曾恩靜則辯稱:互助會實係由伊之丈夫戊○○所召集,而伊僅係名義上之會首,實際上處理該會會務之人皆為戊○○,標會一事,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純雅指訴甚詳,且證人即該互助會之會員子○、庚○○、甲○○、 李美華 (以沈太太名義參加)、 謝博華王碧如 、張純雅(以王碧如名義參加)、 張吉東 (以見成名義參加)、 陳進丁 、乙○、 王美卿 、己○○、壬○○、 黃水波鐘秀珍鄭中山 (以 經先堂 名義參加)、丙○○、辛○○、 蔡月英 、丁○○等二十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互助會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停標時,僅剩三個會期未標,依常情應僅有三個活會,然實際卻仍有十個活會,顯見會首確有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先後七次向當時尚屬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事實;(二)又證人子○、庚○○、甲○○、張吉東、鐘秀珍、丙○○、辛○○、蔡月英、丁○○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互助會係由曾恩靜所召集的,會錢也是由曾恩靜所收取或拿到其所開設之理髮店交給她的等語,及證人鄭中山、蔡月英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競標時被告戊○○與曾恩靜均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則被告曾恩靜若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何以部分會員係由其所召集?何以多數互助會會款之收取均由其經手?且同時在場主持開標事宜?足證該互助會應為被告二人共同召集,及共同參與會務之運作,被告曾恩靜並非單純掛名為會首甚明。是被告二人之辯解即無可採,被告二人冒標會款私自挪用,致中途停標及無法支付會款,其等二人在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曾恩靜二人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又隱暪冒用事實,使當時尚屬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如期繳付會款,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同一次會期中,冒名得標且隱暪冒標事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會員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先後七次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詐財,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十紙在卷可按,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慮及尚有子女三名待扶養之家庭情況,及被告曾恩靜目前經營家庭理髮店,事實上為照顧子女之人,且被告曾恩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典,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曾恩靜冒用活會會員子○、庚○○、丙○○、丁○○、乙○、辛○○及甲○○等七人名義,偽填標單與標息,並據以行使而參與競標,俟得標後取得會款供己周轉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被告戊○○辯稱因私自冒標的七次並無會員前來競標,故沒有寫標單等語,而被告曾恩靜則以會務均由戊○○處理,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己○○、壬○○、庚○○、陳進丁、丙○○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曾到場競標過(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證人鄭中山於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只去一次(指競標),即得標那次;證人蔡月英則結證稱:我只有去標會時,才標到,我曾寄標好幾次,均未標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觀諸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上所載開標日為每月一日中午一時,為一般人上班或午休之時間,均可徵會員親自至現場競標之次數並不多,則會員採寄標之方式,致競標時並未有任何會員到場之情形發生,即屬可能,至於證人王美卿、 林桂英鍾秀珍 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親自去標過會,標會時是以寫標單之方式競標云云,然究竟當時被告有無冒名標會,從證人證述之內容無法得知,是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有為偽填標單及標息,而據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事實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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