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水果刀壹把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發還被害人甲○○。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丙○○則於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三時四十分許,由丙○○駕車搭載戊○○至苗栗縣○○鎮○○路○○○號「七-一一便利商店」,見店員甲○○一人看店,即由戊○○提供黑色安全帽、水果刀及脫下所穿白色短外褲等物,交由丙○○頭載安全帽,手持水果刀並換穿戊○○之白色短外褲,進入前揭便利商店,戊○○則駕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丙○○進入後立即以水果刀抵住甲○○背部控制其行動,並喝令甲○○打開收銀機,致使甲○○不能抗拒而依丙○○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丙○○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得手後,丙○○即由戊○○駕車搭載逃逸,丙○○於逃逸時不慎將拖鞋遺留在前揭便利商店前,二人車抵苗栗縣頭份鎮義民廟附近時將贓款朋分,戊○○分得二千元,丙○○分得二千二百元,並將作案所用之水果刀及丙○○所穿著之白色短褲丟棄滅跡,因戊○○僅穿內褲,先開車回家穿外褲,而丙○○則單獨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加油站前麵攤打彈珠喝飲料消費,旋為警查獲,並在身上扣得用餘之贓款一千一百元、警方復起出所丟棄之戊○○所有之白色短褲、水果刀及遺留於「七-一一」商店前之丙○○所有之拖鞋,並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戊○○搶劫「七-一一便利商店」,戊○○駕車在外接應,渠則持水果刀進入店內劫得現金四千二百元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害人甲○○於警訊亦指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遭一名頭戴安全帽、手持一把小型水果刀之歹徒行搶,該歹徒從店外衝進來,從口袋掏出水果刀衝向我,將我手控制,然後持刀架在我背部,將我推向櫃台內,喝令我打開收銀機,他即出手搶走收銀機內之現鈔約五千元逃離現場:::」等語,而被告戊○○雖否認參與作案,然據被告丙○○於警訊就其與戊○○搶劫該商店之經過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戊○○::前來我家找我表示沒錢,提議一起作案搶錢,因我也沒有錢,於是答應,約凌晨一時許,我就拿我弟弟轎車鑰匙開車與戊○○一起外出,先到戊○○住處,由戊○○戴安全帽、騎其所有機車,而我駕駛轎車跟隨,一起前往新竹市○○路○段○○○號輕鬆檳榔攤::我將車停在檳榔攤一公里處等候,由戊○○騎機車持預藏水果刀向看店女子威脅拿錢,結果女子喊叫,檳榔攤內出來四名男子,戊○○嚇到,立刻騎機車跑到我停車處上我車,我立即開車往頭份,該機車就丟在現場,在車內商議返回戊○○家,途○○○鎮○○路○○○號「七-一一」超商時,發現夜深沒人,就表示這次由我進入行搶,在車內就把水果刀放在褲子口袋內,戴上安全帽,戊○○就到駕駛座上駕車等候」」在七-一一超商搶得財物後,就共同駕車到頭份義民廟附近將作案之黑色安全帽、水果刀、我穿著之白色短褲丟棄路旁,再共同駕車到頭份加油站前方麵攤,戊○○表示向我借車返家穿褲子,我便在麵攤等候」「要下車到七-一一超商搶財物時,我表示將戊○○所穿之白色短褲脫下給我換穿作案,等作案後才換回我原來之長褲,所以我就把該白色短褲丟棄,當時戊○○僅穿內褲,所以才借我車返家穿褲子」「作案丟棄之黑色安全帽、水果刀、白色短褲,都是戊○○所有」「搶得之四千二百元,戊○○分得二千元,我分得二千二百元」等語(偵一五一二號卷四-六頁),再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同日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輕鬆檳榔攤,確由被告戊○○騎機車、戴安全帽、持水果刀進入檳榔攤,向檳榔攤小姐 張美珠 行恐嚇取財未得逞,隨即騎乘其機車至香山陸橋下轉搭被告丙○○所駕駛之白色三陽喜美小客車逃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判處被告二人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偵五0九四號卷二頁),以及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見新竹事跡敗露(指向檳榔攤小姐恐嚇取財之事),要回家睡覺,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經過位於○○鎮○○路○○○號七-一一超商時,丙○○說讓他在這七-一一超商下車,並說在路口處等,我等了約五分鐘,丙○○就急忙的上車,叫我趕快開車,我就加速逃離」「當時丙○○提議說身上沒錢,要到七-一一超商內強盜財物」,並稱丙○○作案所穿白色短褲是向其借用,水果刀是丙○○向其拿取等語,綜合上述諸供詞,及警方於頭份鎮義民廟後方小路上查獲被告所丟棄作案用之白色短褲、水果刀、並在該七-一一商店前發現被告丙○○遺留之拖鞋等物以觀,足認被告丙○○警訊所為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被告戊○○雖未與丙○○一起進入該七-一一商店內,但其事前既知丙○○提議搶劫該超商,竟復提供水果刀及脫下自己之白色短外褲讓丙○○換穿作案,且留在小客車駕駛座上等候丙○○搶劫得手上車後駕車將丙○○載離現場,並於小客車駛經頭份鎮義民廟時,丟棄作案用之水果刀、白色短褲等物,以圖滅跡,顯示被告戊○○就被告丙○○之搶劫該超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其辯稱未涉案,不足採取。又被告戊○○參與本案之搶劫,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其指丙○○懷疑係其告密,致遭警在頭份鎮加油站前緝獲,因懷恨而誣攀其參與,請求傳訊頭份警察分局刑警 江益鎮陳德清 作證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並有為警從被告丙○○身上起出之用餘贓款一千一百元發還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扣案之水果刀、白色短褲、拖鞋等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戊○○與丙○○二人就上開盜匪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供稱其搶劫之金額為四千二百元,其中二千元分予戊○○,其所得二千二百元,已花用一千一百元,另一千一百元為警查扣等語,而為警查扣之一千一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則此一千一百元即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乃原審仍為發還之諭知,已有未合,且丙○○為警查獲時,身上確實僅有贓款一千一百元,足見所言已花用一千一百元為真實,此一千一百元無庸為沒收外,戊○○分得之二千元,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則此二千元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發還被害人,原審未為發還之諭知,亦有未洽,是被告丙○○上訴謂未以刀抵住被害人背部,所為非屬搶劫云云,及被告戊○○上訴謂未參與作案,否認犯罪云云,雖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年輕力富,不思奮勉向上,竟為圖物質享受,不循正道,搶劫財物,危害社會安全及強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等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盜匪所得現金二千元為盜匪所得之財物,且未費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發還被害人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