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丸共貳拾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十一世紀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十顆(驗餘共淨重二點四七三五公克)、粉紅色藥丸十顆(驗餘共淨重二點五一四五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淺綠色藥丸二顆(驗餘共淨重0點二六四0公克,起訴書誤認該二顆藥丸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暨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二瓶(驗餘共淨重一點四00二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即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三百三十三號前違規停車為警趨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綠色藥丸十顆(驗餘共淨重二點四七三五公克)、粉紅色藥丸十顆(驗餘共淨重二點五一四五公克)、淺綠色藥丸二顆(驗餘共淨重0點二六四0公克)、白色粉末二瓶(驗餘共淨重一點四00二公克),經檢驗結果,其中綠色藥丸、粉紅色藥丸內含有MDMA成分;淺綠色藥丸內含有安非他命、K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內含有K他命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被查獲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次非法持有毒品,顯不知悔悟,素行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共二十二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二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附表:
一、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拾顆(驗餘共淨重貳點肆柒叁伍公克)。
二、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丸拾顆(驗餘共淨重貳點伍壹肆伍公克)。
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綠色藥丸貳顆(驗餘共淨重零點貳陸肆零公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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