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4mg/L(即每公升1.1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於飲酒後,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乃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乙節,亦據證人 黃秀雲陳致穎 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陳致穎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意茹於飲用酒類以後,確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新舊法之互相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黃意茹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應較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黃意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為1.14mg/L,且肇致聲請書所載實害,惟酌以被告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且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20號被告黃意茹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茹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漁家莊小吃店,飲用啤酒多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沿基隆信一路福虎橋右轉仁一路,因不勝酒力,在基隆市○○路○號前,撞擊黃秀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黃秀雲人車倒地受傷(迄未據黃秀雲對黃意茹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再撞擊陳致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意茹已與陳致穎和解,未據陳致穎對黃意茹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意茹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致穎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黃秀雲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相脗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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