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鎮○○路○段○○○號「沅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沅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菸酒批發,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仍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竟為圖牟利而與 郭永金 、 李景智 、 張育豐 ,及澳門酒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酒廠)經理 梁志雄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郭永金於九十年年初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購得「春泉喜宴酒」樣品數瓶後(酒精濃度三十八度,容量500ml),交予上訴人改貼「沅亨台灣囍酒」之外包裝,並將產地標示為澳門,由李景智負責與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接洽,由梁志雄以澳門酒廠名義出具登載不實之發票,連同虛偽之酒類產程、原料之資料,由上訴人親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在「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事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持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類進口而行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酒類管理之正確性,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查核完竣並化驗酒類成分後,即製發「沅亨台灣囍酒」之輸入許可證及專賣憑證,上訴人見準備工作就緒,乃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訂購「春泉喜宴酒」一萬八千瓶(另加上破損率補償百分之零點五,破損率補償按每瓶一二五ml折算三瓶之數量,扣除實際破損之數量後,進口時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約明出廠時酒蓋及外包裝均不打印文字,並生產特別之酒瓶裝酒,委由郭永金及張育豐負責與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方面結清帳款,及處理自大陸地區四川省運送酒類至廣東省珠海市拱北海關轉運至澳門等事宜。而前揭酒類運抵澳門後,僅由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進行換貼標籤及紙箱包裝工作,隨即交船拖運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抵達台中港,再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何淑端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及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不實事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交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關請求放行,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關稅局於查驗完畢後隨即於同年八月間通關放行,上訴人因而利用不知情之海運人員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因郭永金未獲取相當之報酬,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該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屬合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至二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各該罪關於所私運物品係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加以明確認定,並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仍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竟為圖牟利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然其於理由欄就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仍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一節,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惟其就上訴人前揭所為「逾公告數額」之依據為何,亦未於理由欄予以論述說明,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復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如有違背,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援引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菸酒酒字第0九五00二三五五二號函內載:「瓶裝酒之單位容量成本與售價理應高於散裝酒」等情,據以論述說明上訴人如欲將大陸四川省春泉酒廠所產酒類運至澳門加工,大可直接以酒桶方式裝運,待運抵澳門後再行裝瓶,以免徒增勞費又有玻璃酒瓶碎裂之虞(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九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三頁),審判長就前揭函文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遽採該等證據為上訴人等斷罪資料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與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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