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士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3號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89年5月10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桃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易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652號及91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確定,嗣並由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就被告因前開90年度易字第1652、2758號、9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與上述91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就前揭97年度易字第804號及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士良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6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1002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士良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