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共同妨害風化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韓○珍於偵查中並未說明與男客發生性交、賣淫之事,遍閱全卷亦無查獲性交易之事證,原判決事實竟認定韓○珍有與男客性交,甲○○有使韓○珍與男客性交易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韓○珍來台目的係賣淫,但對韓○珍在台中有無賣淫所得、所得如何拆帳、分配幾次等均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認韓○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又採信吳○妏之警詢筆錄,前後兩套標準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㈣、依韓○珍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吳○妏、甲○○並無安排韓○珍從事色情交易,韓○珍未在台中賣淫,原判決對此有利甲○○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㈤、甲○○家中上有老母,下有幼兒,處境堪憐,韓○珍來台不過數日,情節輕微,併請斟酌。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為幫助犯,原判決未適用幫助犯之規定論處,亦未說明何以不能認為幫助犯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乙○○將韓○珍交給綽號「阿鋼」男子,到底有無明確交代將韓○珍帶去賣淫?韓○珍有無聽到乙○○與綽號「阿鋼」男子談論將韓○珍帶去賣淫等話語?此與本案認定有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為常業犯行之事證至有關係,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加調查,判決對此亦未予說明其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未實質審酌乙○○僅將韓○珍帶往桃園市交給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而犯罪情節輕微,對第一審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予以維持,殊違罪刑相當原則。㈢、乙○○並無前科,所得利益極輕,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各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 湯秋永 與大陸女子韓○珍經由吳○妏與甲○○之介紹、辦理假結婚而非法來台,甲○○派人自吳○妏處接送韓○珍至台中縣、市各飯店、賓館及汽車旅館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吳怡妏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將韓○珍轉介予乙○○,乙○○將韓○珍帶往桃園市交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鋼」男子,安排在桃園縣境不知名之賓館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韓○珍得款一千二百元,餘額由綽號「阿鋼」之男子取得,乙○○再每星期與其拆帳一次,韓○珍一次性交易所得,乙○○自綽號「阿鋼」處取得一千六百元,抽得二百元後,將一千四百元交予吳○妏,並均以之為生等情,業經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詳載於原判決理由一⑴至⑷。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且其取捨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㈡、甲○○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採信吳○妏於警詢筆錄為不合法,但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律上程式。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罪責。乙○○雖稱其僅將韓素珍交給綽號「阿鋼」之男子,其餘並不知情云云,然乙○○將韓素珍交給綽號「阿鋼」男子後,由該男子安排韓○珍與不詳男客性交,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與乙○○拆帳抽佣,堪認乙○○、吳怡妏與綽號「阿鋼」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吳○妏、乙○○及綽號「阿鋼」男子三人間,就使韓○珍在桃園地區賣淫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評價後,依甲○○、乙○○犯罪情節之不同而為不同刑之量定,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之職權裁量,任憑己意,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渠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第三審法院於判決駁回上訴時得同時諭知緩刑者,以上訴無理由之實體判決為限,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既為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甲○○請求從輕量刑,乙○○求予宣告緩刑,本院皆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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