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飲用啤酒之時間為100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至5時30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酒精程度非低而致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高英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9之8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47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5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蔡宜珍 ,欲返回隆市○○區○○路○○○巷47之3號4樓住處,於同日凌晨6時6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與正榮街77巷口,因不勝酒力,其機車不慎撞及由正榮街77巷徒步走出之 白文高 ,高英傑、蔡宜珍及白文高皆因此倒地,蔡宜珍、白文高2人均受有傷害(蔡宜珍於本署偵查中, 陳明 不對高英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白文高於警詢時,已另案對高英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高英傑身體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宜珍、白文高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 陳志成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脗合,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撞及行人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原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酒後騎機車並因此失控而撞擊行人白文高,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亦供承於上揭時間飲酒後注意力較不集中等語,堪認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