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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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
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1030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如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如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2號、第11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強制戒治,迨88年12月21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旋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停止戒治處分併經撤銷,於90年3月12日再度入所,執行戒治所餘期間,迨90年9月27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期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8月、以9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7月確定,上揭各罪,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及3月、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及4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日,迄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2月22日傍晚某時刻,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於用畢海洛因1、2小時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2月22日晚上8、9時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於100年5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於用畢海洛因1、2小時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處遭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10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366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供本案上揭事實二(二)所示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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