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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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曜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自裁字第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曜麟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中興街口處(往五堵方向),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原舉發單位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98年12月17日以自裁字第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函詢本件違規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10月28日北警交字第1001496362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等語,是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違規照片所示,現場已有綠燈及左轉燈號。㈡機車兩段式左轉區,僅能容一車左右待放,且不明顯,現場亦無兩段式機車待轉標誌或號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亦有明訂。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自裁字第CG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寄郵
局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10之7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98年12月23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宜安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原處分機關固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異議人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二段63巷19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上情如原處分機關稍加查證即不難查知。再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地址欄亦係記載「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巷○○號」(見本院卷),則原處分機關既得查知異議人所登載之前揭車籍地址,即不應拘泥於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仍應一併就異議人前陳報且未變更之「新北市○○區○○路二段63巷19號」址為送達,原處分機關竟未就異議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二段63巷19號」址為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期間無從起算,異議人雖遲至
100年10月12日始聲明異議,仍應視為未逾期,而由本院受理之。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一段與中興街口之際,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之事實,異議人就此並不爭執,並有現場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未為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觀之現場舉發照片,可悉本件交叉路口之外側車道,其上
有劃設機車待轉格,該機車待轉格標線之外形、大小、內容,均屬清晰明顯,而無模糊不清或遭遮蔽無法辨識之情。且該路段為2車道,內側車道地上亦清楚劃設「禁行機車左轉」標誌,從而,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時,確有未依上開路段之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甚明。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行經上揭路段時,僅需對內側車道地面上所劃設之禁行機車左轉及慢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標誌稍加注意,即可清楚得知並遵守之,況異議人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即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其疏未注意該處之交通標誌,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竟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論知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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