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2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90年1月5日至91年1月2日止,為址設高雄縣○○鄉○○路○○號1樓(原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2弄3號3樓)之鴻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89年12月26日,以其及「鴻立公司」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設帳戶,於89年12月26日,向不知名之金主借得資本額款項合計50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委託不知情之 袁書玲 會計師依上開鴻立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鴻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鴻立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隨即於89年12月28日將帳戶中資本額500萬元,自上開鴻立公司帳戶內轉匯至 項美鳳 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金主。甲○○嗣於90年1月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已向股東收足500萬元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該不知情之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即將鴻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鴻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0年1月5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項美鳳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7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99120號函暨所附之鴻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國稅局案情分析表卷附件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8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5206號函暨所附鴻立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見國稅局案情分析表卷附件六)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甲○○為鴻立公司負責人,係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袁書玲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由被告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為間接正犯。雖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該法條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尚不妨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袁書玲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甲○○犯後於法院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應適用法條之準據法詳次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該等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