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得隆有下列前科記錄:㈠施用毒品記錄: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23日、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98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以8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㈡前案記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得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區○○街○○○號住處,以香菸沾用海洛因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8時許,在基隆巿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吳得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 林世昌 ,行經基隆○○○區○○路與成功一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吳得隆同意搜索,並主動自身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2公克)。吳得隆為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3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2包(共毛重
2公克)經警以毒品鑑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377號毒品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主動提出毒品扣案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員警在此之前並無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2234號卷第
1頁、第9-1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白色結晶
2包(共毛重2公克),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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