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26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中所據之鑑定書,其所移送鑑定之資料分別為民國45年間由原告職員胡小姐(已死亡)所書寫之原告教職員詳歷表、77年間由原告職員 謝年珠 所書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69年間由職員謝年珠所寫之原告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57年間由訴外人 賴義山 偽造原告簽名之協議書( 賴家 財產處理原則),由此可證鑑定書內所鑑定者並非原告之筆跡,不可能相同,此並經證人謝年珠到庭證述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均係其所寫,並非原告之筆跡可明,而受鑑定委託之憲兵學校並非鑑定專門機構,其鑑定技術不良、能力不足、器材不佳,致鑑定結果顯有瑕疵。詎被告唯恐法院不採信錯誤之鑑定書,竟捏造事實及提出偽造文件於法院偽稱臺北市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原告於57年間第一次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登錄時所親自書寫之資料,而證人謝年珠應係於60年以後方至原告事務所任職,故應非證人謝年珠所填寫云云。又原告於送鑑定前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上開教職員詳歷表、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係由原告蓋章提出,但無說明何人所寫,惟筆錄竟載為原告親自寫云云,且縱使原告曾為錯誤陳述,亦經證人謝年珠到庭證述,也有其他證據證明,顯見被告所述應為不實,並使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受騙而採信被告偽造之不實謊言,為不利原告之判決,並於判決書內登載被告所偽造及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實為主要判決依據,致原告因此被判誣告有罪,又被撤銷律師登錄,並受不能執行業務之處分,所受損害甚鉅,尤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頗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原告以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之自訴,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且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內即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審理兩造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之訴時,分別向臺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上訴人(即原告)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上訴人之顧客資料表、向臺北律師公會調取上訴人之會員資料卡,上訴人並自承上揭教職員詳歷表、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等其上簽名均為真正後,連同系爭協議檔送憲兵學校鑑定」,因此所謂臺北律師公會之資料係法院向臺北律師公會調取,並非被告所提供,且律師公會上述資料係經原告「自承」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後,才送請憲兵學校鑑定,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捏造文件及虛偽陳述之情事。
(二)又本件原告因上述刑事自訴案件完全係誣告,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原告誣告罪成立,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原告在審理階段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即賴義山、 賴文禮賴武智賴守德 達成和解,乃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且原告因而受律師懲戒,經96年度律懲字第21號決定懲戒予以停止職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維持原停止職務2年之決議。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 賴忠信 、賴守德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乙○○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業經本院86年自字741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3925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51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261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4793號判決被告甲○○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均無罪確定。
(2)原告乙○○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7號),並經本院95年訴字9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4673號,判決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
(3)原告乙○○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1號及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2年之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6年自字741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3925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51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7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261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4793號、本院95年訴字9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467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有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1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法院所提出偽造文件,應係指「賴家財產處理原則」,「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是否真正,為本件主要爭點。而查:
(1)上述「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曾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作為訴訟資料,並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主張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與原告曾經協議簽訂「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就坐落花蓮市○○段11、30、36地號3筆土地成立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信託契約,並據此主張信託契約終止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應將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5返還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上述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之請求,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述事件期間,曾就原告爭執上述「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真正,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原告之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原告之顧客資料卡、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原告之會員資料卡,連同「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⒓⒖執正字第四九四0號函檢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載有:「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乙○○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之乙○○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以上述鑑定資料均曾提示經原告自認其上簽名均為真正而送鑑定,鑑定結果可採,且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之母 賴留 曾到庭證述上述土地大約在41年 賴漢松 (即原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之父)出錢買的,借原告名義登記,因為避免以後辦繼承還要花一筆錢,說好兄弟都有份等語,衡量證人賴留為原告與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之母親,應無偏袒,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而認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真正,惟以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述土地存在信託契約,而駁回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之上訴,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在本院所調閱前開卷內可據。
(2)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再於90年間就坐落花蓮市○○段11、30、36地號3筆土地對於原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以「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契約請求權及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予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以「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無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駁回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之請求,然判決理由則仍認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為真正。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請求返還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並依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契約關係,判決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勝訴,判決理由則認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為真正,理由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相同,並增以原告係資深之執業律師,就其於涉訟案件之任何陳述,將影響法院對於案件之判決結果,應知之甚稔,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已自認送鑑定之參考資料係自己之親筆筆跡,應係事實,乃原告於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再辯稱參考資料之筆跡非其所簽,非屬可採等語,而未採認原告之陳述。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其後雖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發回,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仍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請求返還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並依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契約關係,判決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勝訴,判決理由仍認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為真正,理由則與同案前審判決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其後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上述事實,亦均有相關判決在本院所調閱卷宗內可據。
(3)原告則於86年7月31日對被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自訴內容謂訴外人賴義山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而被告及訴外人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則明知「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係偽造,訴外人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並於「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簽名、蓋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8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該偽造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起訴,企圖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認被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本院86年度自字第741號)。原告所提上述刑事自訴事實,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741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均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後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卷宗可據。而檢視上述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均無罪之理由,係以原告曾承認「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甲(關於花蓮市○○街○○號房地之處理方法)、乙(關於花蓮市○○路○○○號)為原告所撰寫,且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程序,曾就原告爭執上述「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真正,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原告之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原告之顧客資料卡、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原告之會員資料卡,連同「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⒓⒖執正字第四九四0號函檢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載有:「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乙○○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之乙○○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並附有說明書,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且原告亦曾自承送鑑之參考筆跡均係原告自己之筆跡,鑑定結果可採,另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之母 賴留曾 到庭證述上述土地大約在41年賴漢松(即原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父親)出錢買的,借原告名義登記,因為避免以後辦繼承還要花一筆錢,說好兄弟都有份等語,法院衡量證人賴留為原告與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之母親,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而認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真正,並據此認為證人謝年珠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並不可採,被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並無原告所自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
(4)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提起刑事自訴之上述事實,經訴外人賴忠信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起訴內容謂原告明知其於57年9月20日曾與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簽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作為其父死亡後之分產協議,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86年間向本院提起86年度自字第741號自訴,謂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共同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並委由知情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土地,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上述起訴事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誣告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認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上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在案。
(5)原告於本件起訴,再爭執「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真正,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偽造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雖經鑑定為真正,但鑑定結果有誤,因證人謝年珠已經證述鑑定比對資料中,其中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係謝年珠所填寫,顯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等語。然查,依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進行中,曾為鑑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真正,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原告之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原告之顧客資料卡、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原告之會員資料卡,連同「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送憲兵學校鑑定,且鑑定前,並曾由原告確認上述送鑑比對資料上原告之簽名均為真正,而鑑定結果,經憲兵學校以⒓⒖執正字第四九四0號函檢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載明:「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乙○○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之乙○○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並附有說明書,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則該鑑定結果並無比對資料錯誤之問題。況且,「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甲部分「關於花蓮市○○街○○號房地之處理」、乙部分「關於花蓮市○○路○○○號」、丙部分「關於現金部分處理方法」、丁部分「關於田地部分」,文件記載之作成日期均為57年9月20日,有「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在上開本院所調閱卷宗內可據,而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案件90年6月29日訊問程序中陳述「賴家財產處理原則」
甲、乙部分均是其所書寫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據,而如「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果如原告所陳述係偽造,何以原告會書寫甲、乙部分。另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5人之母賴留曾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述,證述內容為上述土地大約在41年賴漢松(即原告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父親)出錢買的,借原告名義登記,因為避免以後辦繼承還要花一筆錢,說好兄弟都有份等語,已如上述,證人賴留為原告與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之母親,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此外,再審酌「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所記載之土地,曾因與承租佃農終止三七五耕地耕作權,而補貼佃農一百多萬元,並於79年8月1日簽訂有「放棄三七五耕地耕作權契約書」,證人賴留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述補貼的錢是六兄弟出的等語,訴外人賴義山並曾提出日期為79年間之收據6張共計1,525,000元之補償款收據為證,而原告確曾於80年2月4日自北企建成分行匯款255,000元至訴外人賴義山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二九0號
)之事實,有收據、彰化銀行花蓮分行87年3月10日彰花字第四四二號函在所調閱刑事卷內可據,依據上述資料所載之時間及金額為比對,可認定原告所匯款255,000元,應係分擔上述佃農之補償款,而如「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所記載之上述土地,均係原告單獨所有,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均無權利,何以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需分擔佃農之補償款,而原告僅負擔約6分之1補償款。故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為系爭「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應為真正,無偽造之問題,是原告以證人謝年珠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而主張「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係偽造,要屬不可採。
(6)另被告係於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係偽造,卻仍提出「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作為訴訟資料,然「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記載內容,乃係有關原告與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間就兄弟間相關財產問題所為協議,與被告無關,被告雖曾為上述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然被告據該訴訟之當事人所提出資料而為訴訟行為,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必有捏造事實、提出偽造文件之行為,況且,「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經認定並非偽造,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偽造文件於法院等情,並不可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法院訴訟中偽稱「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原告於57年間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登錄所親自書寫之資料,非證人謝年珠所填寫,致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受騙採信被告之不實謊言,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依據原告之上述主張,係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一號刑事案件所提出94年10月19日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為據,然被告於上述案件提出書狀,係以刑事被告之身份提出答辯,所答辯之內容,係以原告為5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並於57年間登錄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及台北律師公會90年10月2日九0北律文字第六二二號函為據,而證人謝年珠係於86年12月12日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741號案件到庭作證,並證述其在原告事務所做了近二十年之職員等語,則依據時間推斷,謝年珠應係66年左右方在原告事務所任職,被告據此推斷「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原告於57年間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登錄所親自書寫,非謝年珠所代為填寫,而於答辯狀內所為上述陳述,乃屬合理之推斷,並屬行使答辯權之適當作為,要無故意捏造事實之行為。
(四)至於原告提出臺北律師公會95年10月13日九五北律文字第七四一號函所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於69年6月底至7月中函請全體會員填寫等語,並據此主張「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確係偽造文件,被告並有捏造事實等語。然原告所提出台北律師公會上述函文,僅能證明「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69年間建立,但就上述會員資料卡是否確非原告所填寫,及「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是否確屬偽造,上述函文,尚未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為真實,並非僅以鑑定結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尚有審酌其他事證,因此,原告單以上述函文,即謂「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確屬偽造,其舉證尚屬不足。又被告提出前述刑事答辯狀,係依據訴訟當時之資料推斷而為抗辯,故不得以事後原告所提出台北律師公會之上述函文,而謂被告於提出答辯狀當時係捏造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事實及於法院訴訟提出偽造文件,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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