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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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欽 若被上訴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被上訴人 林佑澂 法定代理人林寬碩被上訴人 林文文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任訴外人 張新輝 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向上訴人買受屏東縣○○鎮○○○段000000000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綠色土地),並約定系爭○○○○○○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紅色土地)由雙方共同使用,張新輝嗣將其權利讓與伊。附圖紅色土地西側相鄰同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林文文、 林蔡玉樹 所有,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向即通行系爭紅色土地以至道路。林蔡玉樹提供系爭000000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合建三層樓房二十三棟出售他人,乃上訴人竟否認伊之通行權,並設置鐵門、鐵絲、籮筐,阻止伊人車通行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權利讓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將在該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不得妨礙伊人車通行之判決。嗣於原審前審擴張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容忍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購買附圖綠色土地,係用以建築房屋,且已建屋,該土地及房屋均已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 許天順 等十人,許天順等十人僅單純繼受權利標的物,並未繼受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林蔡玉樹於原審前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 林佑徵 承受訴訟)。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張新輝與伊所訂契約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係指附圖綠色部分土地,非指附圖紅色私設道路。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主張通行權之十一筆土地均係由同段00000000、之○○○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000、○○○○○○號土地未分割及建築前乃係空曠土地,被上訴人於分割後而不通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通行伊所有之系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聲明:求為確認伊就其已出售之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供伊使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之聲明,無非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號土地內如附圖紅色私設道路西側相鄰同段○○○○○○號及00000000號土地,分別係林文文、林佑徵所有,原均係養殖魚塭,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向即通行附圖紅色之私設道路以至公路。林文文、林佑徵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號土地原為空地,向即以附圖紅色所示之系爭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其後雖因分筆並建築房屋,但依賴系爭道路對外聯絡之本質並未改變,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有間,應認其仍以由系爭道路通行為適宜,則林文文、林佑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有通行權,為法之所許。又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末尾附帶條件記載:「一、本件甲(指張新輝)購買私設四米道路,包括乙(指上訴人)所有四米道路未出賣與甲聯接部分,甲應負責填高與甲建築樓房基地同高,其費用由甲負擔並雙方同意共同使用」等語,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 黃華山 於第一審證稱:「所謂共同使用即指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附帶條件因紅色部分不夠寬,故要求鋪寬並讓上訴人行走,且要平高,將紅色部分延長至十二米路做好讓上訴人走。」證人張新輝於黃華山被訴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紅色部分道路,契約時是說要用做道路,但是暫時或永久已記不得了。」並於本件第一審證稱:「附帶條件當初約定是為了要接到計劃道路,兩造訴訟之紅色、綠色原是私設巷道部分,因旁邊有個計劃道路,前綠色部分,安家公司買來蓋房子,所以上訴人紅色部分要通計畫道路,要轉個彎,安家公司要負責填平,讓上訴人通行方便,後面紅色部分伊不知如何約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欽若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父親當時曾說建設公司要幫他父親把路填平,他父親說好,但路供建設公司一時使用或永久使用,當時未談及。」足證上訴人確曾同意被上訴人就紅色部分土地全部填平並供使用,方符李欽若所指「把路填平」暨「供使用」之真意。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填高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僅供通行,何須多此一舉購買該既成道路﹖上訴人抗辯契約文字記載紅色部分,僅限與綠色部分聯接之部分土地,非紅色部分土地之全部,殊無可採。揆諸契約附帶條件全文意旨,綠色部分約定填高,正顯示乃用以建築,故於契約中表明,上訴人辯稱若係供建築使用,毋庸約定該部分填高,自屬臆測,況被上訴人以綠色部分土地所面臨東側計劃道路指定建築線,業經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而綠色部分土地東側及南側於立約當時均已為計畫道路,並辦理徵收完畢,故如欲通行,利用計劃道路即可,殊無必要再於契約中特約綠色部分土地亦供通行,其理至明。建商購買綠色部分既成道路,因旁邊已有計畫道路可供出入,綠色部分既成道路已無存在必要,才向上訴人購買全部用以建築房屋(以計劃道路指定建築線)。顯見約定被上訴人購買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私設道路用以建築樓房,與綠色部分聯接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私設道路,則由被上訴人負責填高與建築樓房基地同高,雙方共同使用附圖紅色部分私設道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前項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上訴人不得妨礙伊之人車通行,暨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容忍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應予准許。其次證人黃華山被訴偽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黃華山無罪在案,證人黃華山既無偽證犯行,則依證人黃華山、張新輝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購買四一四之一九號土地內綠色部分是要建屋使用,未購買之○○○○○○號如附圖紅色部分私設道路,雙方才約定共同使用。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伊就已出售之綠色部分土地有使用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及家安公司等應將該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以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其要件。且鄰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查依卷附之地籍圖謄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袋地之系爭0000000號土地,似面臨計畫道路,並非袋地(見一審卷一○至一一頁、一四二頁,原審卷一八三至一八四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綠色部分土地東側及南側於立約時均已成為計畫道路,並辦理徵收完畢,如欲通行,利用計畫道路即可。」(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一、二行)。則該0000000號土地能否利用該計畫道路通行﹖又如何屬於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審均未調查審認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被上訴人委任張新輝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鎮○○○段○○○○○○○號,面積○‧○四六○公頃全部及同段○○○○○○號,面積○‧三四一五公頃(買賣土地以地政測量分筆計算面積為準,分筆至0000000至0000000等號隔界)。附帶條件為:「一、本件甲(指張新輝)購買私設四米道路,包括乙(指上訴人)所有四米道路未出賣與甲聯接部分,甲應負責填高與甲建築樓房基地同高,其費用由甲負擔並雙方同意共同使用」等語,證人張新輝證稱:「附帶條件當初約定是為了要接到計畫道路,兩造訴訟之紅色、綠色原是私設巷道部分,因旁邊有個計畫道路,前綠色安家公司買來蓋房子,所以上訴人紅色部分要通計畫道路,要轉個彎,安家公司要負責填平,該上訴人方便,後面紅色部分伊不知如何約定。」並對照被上訴人上開自承:「綠色部分土地東側及南側於立約時均已為計畫道路,並辦理徵收完畢,如欲通行,利用計劃道路即可。」各等語,張新輝既證稱:後面紅色部分,伊不知如何約定,而依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0000000號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則被上訴人及張新輝所稱之計畫道路究何所指﹖該附帶條件所謂安家公司應負責填高以供兩造使用部分,究係指僅與綠色聯接部分或係指附圖紅色全部﹖即有疑義,此與安家公司得否依約定通行權請求通行附圖紅色土地全部及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共同使用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攸關,有待原審調查澄清。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李信福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欽若,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78 號(87.12.08)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319 號判決(89.0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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