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人車倒地,為警當場查獲,甲○○因受傷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二四點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邱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二四點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又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倒地受傷,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二四點三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交通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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