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巷口(聲請書誤載為一000八巷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測量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參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經查獲當時,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再佐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是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輕判,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服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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