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佳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礱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礱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原告賜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 舒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⑴原告佳運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⑵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⑶原告礱德貿易有限公司二十萬二百八十元,⑷礱盟實業有限公司一百零五萬八千零八十五元,⑸賜威有限公司一百十八萬元,⑹舒和實業有限公司一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丙○○往來並不長久,被告卻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仍陸續要求原告等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卻未給付貨款,致原告等受有如上之損害,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就上開原告於檢察官之告訴(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三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部分經本院判決不構成詐欺罪責(即無罪),並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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