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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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慕容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萬元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由甲○○囑乙○○駕駛UC-一七四0號(起訴書誤為UC-一四七0號)小貨車,運送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一萬包、峰牌五百包、七星牌七千五百包,自台南縣永康市西勢國小前,欲運送至永康市大灣國小前交與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送貨到檳榔攤碰到「阿財」,「阿財」要伊幫忙送貨,伊因有事,所以打電話請乙○○代送,伊不知係未稅洋菸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幫甲○○開車到大灣國小,不知車上放何物云云。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UC-一七四0號小貨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小貨車上係載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萬包、峰牌五百包、七星牌七千五百包等情,業據大灣派出所警員 陳坤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運送私菸的車輛有上鎖,車後是三面帆布,是從帆布細縫裡看到香菸,在現場盤查時,被告乙○○都不打開該車,之後我們連車及人帶回派出所,::未稅洋菸放在普通放香菸的紙箱裡,我們當時有線報該輛車在走私香菸,該車經過派出所前被我們攔下來。」等語,參以被告乙○○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前科,對於走私洋菸之認識自屬深刻,且本件走私洋菸之起運處永康市西勢國小前至目的地永康市大灣國小前,其路程不超過兩公里,如係正常之運輸,則由被告甲○○就近自任即可,何須勞費被告乙○○由台南市遠至台南縣永康市擔當(被告乙○○係居住於台南市○區○○街○○號),足見被告乙○○必然知情其所運送者係走私洋菸,而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辯稱係「阿財」其人要其幫忙送貨,伊打電話請乙○○代送云云,惟無法舉出「阿財」其人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已見其虛,且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一再供稱該批走私洋菸係被告甲○○所有,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永康市西勢國小前,將UC-一七四0號小貨車交其駕駛運送等語,被告甲○○之辯解顯係飾詞。又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八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⒒傳真之計算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等運送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洋菸,核其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等就運送走私物品罪與「阿財」其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檢察官起訴係認定「阿財」為走私者);且未查明被告乙○○為累犯,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項下所述之前科(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運送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為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甲○○為主犯,被告乙○○係扈從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查獲之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一萬包、峰牌五百包、七星牌七千五百包,已經台灣省公賣局台南分局依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執行扣押,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可考,應依法處分沒入,自不須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