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所有座落台東縣卑南段一八六四之二地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讓與其同住之外孫(原判決誤植為外甥) 謝宗昇蔡桂子 急需賭款之用,將乙○○○之印鑑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取走,委託在代書事務所上班之 劉義順 找到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利息二分半,蔡桂子、謝宗昇並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乙○○○之印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知情之蔡桂子之子 郭忠明 向台東地政事務所辦妥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立登記。再由蔡桂子偽造以乙○○○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交給自訴人,自訴人信而借給該款後,蔡桂子分得約九十萬元,謝宗昇分得二十萬元,惟此後即未依約付息,自訴人查得上情,才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犯有詐欺、侵占、背信罪,等罪。
二、按已經提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對被告乙○○○(原判決誤植為蔡桂子)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自訴人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對同一案件向該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上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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