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毒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毒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戒治所後,自八月十二日開始正式上班,生活正常,有固定收入,與毒品遠離,不知為何再有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遭撤銷停止戒治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後,發生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抗告人空言否認,顯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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