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臺灣省省議會議員,丙○○則為國民大會代表,二人均係民選之民意代表,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舉行台灣省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之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登記參加中國國民黨黨員參選登記,同年六月間起,復積極進行是項選舉之佈署活動。同年七、八月間,甲○○與丙○○二人為求勝選,共謀對於選舉區內之機關團體,假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機關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甲○○。二人謀議既定,遂由丙○○出面,向台中市○○區○○路○○○號「展奇屋贈品商行」負責人 陳秋銘 ,訂購每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絲巾及皮帶」禮盒一千八百份,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分三次交貨完畢。二人旋即以甲○○名義,假藉慶祝教師節與捐助之名,將上開夾帶或加印甲○○名片之物品,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貨車司機,送至該選舉區內之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民小學(下稱永寧國小),經無犯意聯絡之該校校長 黃永錄 收受後,轉發予該校教職員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復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貨車司機,送至台中縣大甲鎮順天國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亦經無犯意聯絡之校長 楊清煌 收受後,轉發予該校教職員工;同年十月十四日復透過台中縣霧峰國際青年商會,轉送予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鹿青商會),交無犯意聯絡之會長 王年慶 收受後,王年慶復囑同為不知情之秘書助理 冼清蘭 (此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發放與該會會員王璽凱、 蔡永杉鄭優良 等人,嗣經民眾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告發檢舉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前往台中縣○○鎮○○路○○○巷十一之三號沙鹿青商會會場,扣得該「絲巾及皮帶」禮盒四十一盒及供領取時簽名之海報一張。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前揭購買「絲巾及皮帶」禮盒,致送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轉發予教職員工,並透過台中縣霧峰國際青年商會,轉送予沙鹿青商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假借捐助名義而賄選之行為,甲○○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才經中國國民黨准予報備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在此之前因伊與丙○○皆為民意代表,並共用部分服務處,平時選舉區內之機關團體,都會要求於年節或慶典時給予贊助禮品,此次贈送禮品亦不例外,與伊競選無關等語;丙○○辯稱:送學校教師職員禮盒,係教師節作為慰勞教師辛勞,而沙鹿青商會之禮品,係應霧峰國際青商會之要求提供中秋節摸彩使用,非關甲○○參選而致送,且該批禮品是由廠商直接送到霧峰青商會,再由他們轉送給沙鹿青商會,該批禮物沒有經過我們的事務所等情。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定被告甲○○、丙○○涉有假借捐助名義而賄選之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擔任當屆台灣省議會議員期間,從無於教師節時,對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致贈禮品,此經順天國中校長楊清煌、永寧國小校長黃永錄分別結證屬實,竟乃異乎尋常,以禮盒上印有個人名片之上開禮品,於接近選舉期間,廣發予選舉區內之上開機關學校,其目的應係為競選之用亦眾所週知,且永寧國小、順天國中教職員工,及沙鹿青商會成員當中,復分別有黃永錄、 柯玉珍 、王年慶等人,係於八十六年第十三屆台中縣縣長選舉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名冊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中選四字第三九0二號函佐證為其主要論據。然經查:
㈠、關於永寧國小、順天國中部份①永寧國小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以被告甲○○名義贈送之皮帶及絲巾
禮盒,順天國中則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一批以被告甲○○名義贈送之相同內容物禮盒,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永寧國小校長之黃永錄、教務主任之 陳榮治 於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曾有當時擔任省議員之甲○○服務處人員贈送該校一批絲巾及皮帶禮盒,並告知係作為教師節禮物,當日下午召開校內教職員工慶生會時,即宣佈請該校同仁離開時自行拿取;證人即當時擔任順天國中校長之楊清煌亦證稱:送該批禮盒至該校之人有告知該批禮盒是甲○○省議員送的教師節禮物,沒有提起與縣長選舉有何關聯;顯見被告甲○○、丙○○或代為送該批禮盒之人,並未向受贈之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表明係為請各該學校之構成員支持被告甲○○參選台中縣長之行為或言詞。而證人即永寧國小教師 王洲明 雖指稱:伊曾收到該皮帶及絲巾禮盒云云,惟亦不諱言:該禮盒內並無表明被告甲○○台中縣長候選人之名片,當天全校教師在圖書室開會時,教務主任陳榮治當場宣布甲○○先生贈送開會教師每人一份禮盒,是在教師節前夕送的;另證人即順天國中教師 徐義焜 證稱:伊是下課回辦公室時發現每位教師桌上均有一禮盒,內有皮帶、絲巾,有無名片已無印象,盒上貼有甲○○敬贈之標籤,收到前伊從電視新聞即得知甲○○要競選台中縣長等語;足認各該學校於發放禮盒與學校構成員之時,亦未表示任何請收受者應予支持被告甲○○而賄選之情事。
②檢舉人 王敏邑 所提出扣案之皮帶及絲巾禮盒一份,內除置有皮帶、絲巾各一條
、記載「NT2200」之標籤一張,外包裝則貼有「感謝您,為教育民族的幼苗,辛苦的貢獻,謹祝師長教師節愉快,省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紙張,此經原審勘驗無異(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勘驗筆錄所載),其內既無任何表達被告甲○○欲參選台中縣長、請求支持之訊息,縱使被告甲○○前未曾有類似餽贈教師節禮品之行為,但證人王洲明、楊清煌皆不否認每逢教師節,常有教師會、家長會長、梧棲鎮農會、鎮公所等不同單位贈送學校相關教師節禮物之事實。且衡諸社會常情,類此餽贈性質之禮品,贈送與否端視贈送者當年度之經費是否足夠、單位間往來密切等情形取決定奪,本無必須每年固定贈送之常規,尚難僅憑被告甲○○前此未曾對該二學校有相同之餽贈行為,即遽認其餽贈之本意非單純捐助;參諸上開禮盒外包裝明確標示係祝賀收受者教師節愉快,而發放該禮盒當時亦確值教師節將屆之際,贈送名義人被告甲○○當時又為台中縣選區選任之省議員,其餽贈教師節紀念品,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該禮盒內外包裝均無任何足使收受之學校構成員明確或得以知悉被告甲○○以該禮盒作為行求渠等投票支持之對價財物,自不能僅因其當時正欲參選台中縣縣長,時機敏感,即臆測推定被告等係假藉教師節贈品名義捐助而行賄選,縱受贈者知悉被告甲○○欲參選台中縣長,而對被告甲○○委請被告丙○○餽贈該禮盒之本意有所推測,亦不能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關於沙鹿青商會部份①公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接獲檢舉,至臺中縣○
○鎮○○路○○○巷十一之三號沙鹿青商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皮帶絲巾禮盒四十一份、「省議員甲○○贊助禮品領取簽名海報」一張。而該扣案四十一份禮盒內之物品,除均有皮帶、絲巾各一條、記載「NT2200」之標籤一張外,其中三十九盒並置有「正派、魄力、台中縣長候選人甲○○」等字樣之名片一紙,外包裝則均貼有「省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紙張(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一一一頁)。至所謂簽名海報,實即由沙鹿青商會秘書助理冼清蘭以手寫「省議員甲○○贊助禮品,每人一份,請勿多取,請簽名」,及其上計有 尤建民 等十六人簽名之紙張,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審卷第八十七頁),並據證人冼清蘭迭次證述在卷。
②前開三十九盒內置名片所載「正派、魄力、台中縣長候選人甲○○」等字樣,
雖係被告甲○○為競選台中縣長而製作之文宣用品,惟被告甲○○、丙○○二人皆堅決否認有在禮盒內置入名片之事實(見選偵六五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並 陳明 上述名片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才印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又前開「絲巾、皮帶禮盒」,係由被告丙○○向展奇屋贈品商行負責人陳秋銘所訂購,共計一千八百份,於案發時已分送完畢,非但致贈永寧國小、順天國中部份未見於禮盒內有置入名片,即公訴人接獲檢舉,到沙鹿青商會執行搜索,當場所查扣之四十一份禮盒,亦僅在其中三十九盒內發現有名片,仍有兩盒沒有上述文宣名片,倘若被告甲○○、丙○○二人意欲賄選而訂購前開「絲巾、皮帶禮盒」,焉會於多達一千八百份禮盒之中,僅只在三十九盒內置放其文宣名片?③檢察官在沙鹿青商會搜索查扣之「絲巾、皮帶禮盒」,係透過台中縣霧峰國際
青年商會轉送,此業據時任霧峰青商會會長之 吳煌崑 及時任沙鹿青商會會長之王年慶分別證述甚明。吳煌崑在調查時即稱:「省議員甲○○係本會顧問,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會:::舉辦二十一週年慶會後餐敘時,應會員之要求,乃提供上述禮品,作為中秋節之紀念品:::係由我代向省議員甲○○爭取,致送對象係以中二區青商會之會員」(見選他一五卷第十七頁反面);核與王年慶證述:「前述禮盒係由霧峰青商會會長吳煌崑交付予我分贈給本會會員」、「:::該會週年慶時:::由吳煌崑爭取轉送本會會員」、「是霧峰青商會會長吳煌崑轉贈給我們」(見選他一五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十三頁正面)、「是由霧峰青商會當年會長吳煌崑轉送來的,說是中秋節紀念品」、「是霧峰青商會主動為我們爭取轉送來給我們的」(見本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相符。
④據霧峰青商會會長吳煌崑供明:「:::在八月底辦活動(成立慶典):::
我向他請求致贈禮品:::活動是晚,辦聚餐,各友會有到場,包括沙鹿青商會:::向他要求致贈:::廠商後來問我,禮品如何送,我要他直接送各分會」(見本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及反面);此與其在調查時之初供相符,亦核與王年慶證述是霧峰青商會主動為我們爭取轉送來給我們之情節吻合。而證人即展奇屋贈品商行負責人陳秋銘並結證:「原先送去霧峰青商會,但霧峰青商會要我們直接送去沙鹿青商會,當時司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按他們要求處理」、「送到霧峰那批貨是直接由我們店裡送去的,沒經他們事務所」無誤(見本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吳煌崑對此亦承認:(問據證人陳秋銘說他們有將貨送到霧峰,你們要他轉送到沙鹿?)是這樣沒錯」(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顯見被告丙○○所辯該批禮品是由廠商直接送到霧峰青商會,再由他們轉送給沙鹿青商會,沒有經過其事務所乙節,應屬真實可採。又依證人吳煌崑在調查時陳稱係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舉辦週年慶會後餐敘時向甲○○爭取致送,於本院復供明:「大概應在八月三十日(應為三十一之誤)我們週年慶典過後沒幾天(指廠商送貨之時間)」(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而據證人冼清蘭在調查時證稱:「:::禮盒來源係沙鹿青商會在八十六年九月中、下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在前述會館開會時,由會長:::搬運三箱前述禮盒至會館:::並要求我製作領取禮盒簽名海報一張,由會員自行簽名領取」(見選他一五卷第九頁反面)。依上證據顯示,沙鹿青商會收到禮品之正確時間,應在八十六年九月中、下旬以前,距案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前往搜索查扣之時,已相隔大約一個月之久。公訴意旨認定沙鹿青商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到霧峰青商會轉送該批禮盒,自屬有誤。
⑤證人陳秋銘雖於調查時及偵查中陳稱:「:::禮盒一千八百份:::分別於
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交貨予國大代表丙○○」、「我僅依國大代表丙○○之指示交貨予他本人,再由他自行分送,故我並不清楚該批禮盒係如何贈送或送予何人」、「第一次他自己來,有時電話交代,有時請其助理打電話來,我再送貨到大甲丙○○的事務所」云云,並提出被告丙○○簽收貨品之送貨單影本附卷(見選他一五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惟被告丙○○對此極力加以否認,堅稱:「送貨日期與簽收日期不同,簽收日期並非實際送貨日期」、「這是總貨單,他拿來讓我簽的,其他外鄉鎮的,我們託他直接送」、「實際上他是一部份送到大甲來,大部份還存在他倉庫內,由我們指送給其他社團,但當時全部簽收單他直接送到大甲,由我一次簽收,他送到別處的貨單也會交給我」等語(見本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三頁)。證人陳秋銘始承認:「有些由司機送到他事務所由他簽收,有些由他指定送交社團或學校,再由我們送去」(見本審卷第一0一頁)屬實,參酌陳秋銘於調查時所供:「我不知道係贈送給何單位團體,當時我僅係依國代丙○○之指示交貨予他本人,再由他自行分送」、「不清楚是否為期約賄選之禮盒,我僅係單純販售禮品予丙○○國代而已,其餘均不知情」(見選他一五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及反面);以及其在本審供稱:「那時問我是否有賣這批貨,我答有,我也不知道實際如何」、「:::我怕替他送貨也有責任,所以當時未說清楚,其實我們跟他之間只是單純做生意,是否賄選與我們廠商無關」等情,證人陳秋銘前此所述,顯然有意為撇清自己與賄選無關,而未就實際之送貨情況,敘述明確。對照前揭證人王年慶所陳由「霧峰青商會主動為我們爭取轉送來給我們」,及證人吳煌崑所稱「我要他(指廠商)直接送各分會」、「是這樣沒錯(指陳秋銘說他們有將貨送到霧峰,你們要他轉送到沙鹿)」等情形,證人陳秋銘前後供述不一致,但以其在本審所述查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
⑥本件在沙鹿青商會查扣之「皮帶、絲巾禮盒」,既由展奇屋贈品商行負責人陳
秋銘指示司機送往霧峰青商會,再由霧峰青商會會長吳煌崑要求直接轉送到沙鹿青商會,已詳如前述。據證人陳秋銘敘述在其送出之禮盒內並未放置甲○○為參選台中縣長之候選人宣傳名片(見本審卷第一0二頁);而證人吳煌崑亦證明禮盒內沒有看見上開競選名片(見本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冼清蘭證稱先前曾有會員領取禮盒後打開,並未看到禮盒內放有名片(見本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且該批禮盒係八十六年九月中、下旬以前送到沙鹿青商會,據證人王年慶證稱「我收到禮物後,把禮物放在會館」(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證人冼清蘭陳明「禮盒係放樓下辦公室,開會多半在二樓,且進出人員很多」(見本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而沙鹿青商會又係由會長王年慶囑請秘書助理冼清蘭以手寫海報「省議員甲○○贊助禮品,每人一份,請勿多取,請簽名」,讓會員於來會時自行簽名領取,則上開競選名片,究竟係何時由何人放入?自滋疑義。尤其,證人 張啟祐 結稱: 伊有為 甲○○印製台中縣長候選人文宣名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委託,同年九月十九日完成並交件,因接稿後,內容經修改多次,才正式定稿,以致耽誤印時間等語,同時提出記載其在八十六年八月到九月間之工作登記簿佐證其所述事實(見本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此競選名片既為文宣品,完成交件後,衡情必然會因散發而流通於外,故亦不能僅因該文宣名片係由被告等自己所委託印製,即推論必為被告等自已所放置,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同一時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送交永寧國小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送交順天國中之「皮帶及絲巾禮盒」,皆未發現盒內置有上開縣長候選人文宣名片,則本案送交沙鹿青商會放置並供會員自行簽名待領歷時近月,檢察官始據檢舉而前往予以查扣之四十一盒禮品中,有三十九盒內放上開縣長候選人文宣名片,要難遽認必然係由被告甲○○、丙○○二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購買「絲巾及皮帶」禮盒,致送永寧國小、順天國中轉發予教職員工,並透過台中縣霧峰國際青年商會,轉送予沙鹿青商會分贈予會員,據證人黃永錄、楊清煌、陳榮治、王洲明、 王敏色 、吳煌崑、王年慶、 洗清蘭 等人一致證明送交禮品者,並未提及被告甲○○要參選台中縣長,或有要求支持甲○○之訊息,而沙鹿青商會領取禮盒之簽名海報,亦無片語隻字提及選舉之事,至被查扣放有縣長候選人甲○○文宣名片之三十九盒禮品,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係由被告甲○○、丙○○所為。至被告等是否係以教師節禮品或中秋節紀念品之名義致送,暨未提及選舉之事,其所致贈之物又屬一般餽贈性質之禮品,致贈對象復為學校之教職員工及社團成員,以被告時任台灣省議會議員,此民意代表與選區內民眾之互動而論,應無違反常情之可言。要難僅因時機敏感為由,即遽認被告等係假借捐助禮品名義,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賄選犯行。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認送交沙鹿青商會之禮盒內放有文宣名片,該部份應成立賄選犯行,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証明被告等犯罪,應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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