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丁○○○之委託,以丁○○○所交付之南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八萬股、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支票、一百二十萬元互助會款及因丁○○○之夫 謝三升 死亡所領之保險金一千萬元等金錢或有價證券,為丁○○○清償謝三升生前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所收受之前開財物悉數抵償其本人對於謝三升之債權,全未清償謝三升之其餘債權人,致生損害於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初亦供承告訴人丁○○○交付前開財物之目的在委託伊處理謝三升生前全部債務等情不諱,另據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收受丁○○○所交付之前開財物之收據影本一紙,並參諸該收據記載丙○○為「經手人」,如告訴人係以該收據所載財物清償謝三升對於被告所負之財務,當無經手可言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辯稱謝三升生前對外之借款,大部分向被告調借,其生前積欠被告八千二百萬元,而謝三升生前所遺留由被告持有之財物,尚不以抵償謝三升生前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又係身兼債權額最大之債權人,也有抵銷權權,故被告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受告訴人丁○○○之委託處理謝三升生前全部債務等情,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初供坦承不諱,並有記載被告為「經手人」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對謝三升之債權高達八千二百萬元,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借據四紙、原審法院支付命令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二紙、取款憑條紙、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各二紙為憑,而告訴人丁○○○對上開債務亦不爭執,故被告稱其對謝三升之債權高達八千二百萬元,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主要內容為當初將謝三升遺留之財物及金錢(依告訴狀所稱價值約二千五百萬元)交付被告時,乃約定被告應「優先清償」謝三升生前以甲○○名義為主債務人,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而向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一筆),詎被告未為此舉,致其受有被該銀行追索之不利益云云。經查該債務係謝三升生前利用告訴人甲○○出名,向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請告訴人乙○○及 黃崇雄 為連帶保證人,故甲○○、乙○○、黃崇雄三人對謝三升之債權乃係同一筆債權。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丁○○○之委託,收受前揭財務及金錢後,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將其中之南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十張分配予黃崇雄、乙○○等情,為告訴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該八十張股票,以告訴狀之估價其價值約為二百八十萬元,如以上揭被告所述其對謝三升之債權及甲○○、乙○○、黃崇雄等上揭債權,謝三升之債務高達九千一百五十萬元,若按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各筆所能分得之成數約為百分之二十七,則被告交付該八十張南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乙○○、黃崇雄,亦屬相當。況查被告復與乙○○、黃崇雄約定,被告答應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卅日以前,協同黃崇雄、乙○○向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上開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變更,由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約定該名義變更後,黃崇雄、乙○○應將上開八十張股票交還被告等情,亦有契約書附原審卷足憑,綜此情節觀之,告訴人指述被告違背其任務,將所收受之前開財物悉數抵償其本人對於謝三升之債權,全未清償謝三升之其餘債權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方謂該當,此觀諸該條條文自明,而本條所謂之「利益」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利益」條文用語相同,則應為相同解釋,即應指被害人之全體財產而言,換言之,被害人之個別財產縱因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損減,惟全體財產如無減少,亦難謂被害人「本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查被告對謝三升之債權高達八千二百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縱將告訴人所委託處理之財產,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亦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財產,故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未清償謝三升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致其「本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此從遍查卷內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自明。況且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主要內容為當初將謝三升遺留之財物及金錢交付被告時,乃約定被告應「優先清償」謝三升生前以甲○○名義為主債務人,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而向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一筆),詎被告未為此舉,致其受有被該銀行追索之不利益云云。惟查謝三升生前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二筆)而第二筆借款告訴人及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就謝三升第一筆借款縱有將來遭銀行追索之不利益,其亦可就第二筆借款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免其清償責任,故就告訴人之總體財產而言並未減少,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