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卓仲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人在台南市○○路○○○○巷○○○號,共同經營禾千實業公司(下稱禾千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明知丙○○之酒瓶蓋,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核准取得新式樣專利權第五三二九五號、五三九三一號、五二七0八號,甲○○、乙○○二人意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連續擅自仿製前開專利產品,販售圖利(此部分業經丙○○先行告訴,另案偵辦在案),丙○○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假處分,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諭知甲○○、乙○○二人不得再予製造生產與丙○○前揭專利權相似之仿冒品,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至禾千公司前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當場交付甲○○、乙○○該裁定正本,法院並告知該二人不得違反裁定要旨在案,詎甲○○、乙○○二人罔顧法令,竟仍繼續生產前開仿製品,並印製型錄,於雜誌上宣傳廣告,販售前開仿製品圖利,嗣為丙○○發現,向警方提出告訴,警方會同丙○○委任之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至禾千公司前址,當場查獲仿製之酒瓶蓋仙人掌型七百二十七只、蝸牛型七百二十只、羊角型六百七十四只及送貨單二張,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如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則違背該執行命令,尚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號、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若並未經公務員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經收受原審法院對渠等二人不得再予製造生產與丙○○相似之仿冒品之假處分裁定後,仍繼續生產仿製品等情,為其所憑之依據。經查:
(一)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假處分,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甲○○、乙○○二人不得再予製造生產與告訴人丙○○前揭新式樣專利權相似之仿冒品,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禾千公司前址實施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當場交付被告甲○○、乙○○二人收受前開假處分裁定正本,並告以不得違反裁定要旨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五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執行筆錄在卷可徵。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若並未經公務員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而查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僅將處分之裁定交付被告收受而己,並非經執行法院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故此交付收受自不能比擬為查封方法之標示,而擴張解釋為查封之標示之定義,致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是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自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行為客體,則縱或被告二人違背該執行命令,亦僅係執行法院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予以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惟渠等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究屬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等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究屬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犯行,被告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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