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毒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毒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九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書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未吸用安非他命,係因 林家明 於店內吸用安非他命所致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認定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此項檢驗有閾值,吸二手之安非他命當已排除在外,且林家明僅足證明 林某 自己吸用安非他命,未足反證九十六小時內,被告未另行吸用安非他命,抗告意旨否認吸用安非他命,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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