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佳汛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詹淑芳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雙向四線道之中潭公路○○○鄉○○村○○路○段由臺中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鄉○○路○段○號無號誌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前,原應注意在雙向四線道行駛中,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同向後方內車道行駛,行經該處時,亦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行車應於限速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減速慢行,竟應住意而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致與詹淑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被擦撞後又撞及中央安全島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 王俊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王楊鈴 ,自對向車道由埔里往臺中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失控致逆向衝撞王俊卿騎乘之重型機車,使王俊卿與王楊鈴二人經乙○○撞及後,均人車倒地,致王俊卿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腔部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楊鈴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大挴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七肋骨骨折、左下肢運動障礙不會改善之重傷害,王俊卿經送醫急救後,傷重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及延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並於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坦承為肇事者,而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首,並接受偵查審理。
二、案經王俊卿之子 王鴻煇 及王楊鈴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固坦承車禍當時車速約六、七十公里左右,惟 矢口 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辯稱:伊係受害者,並非肇事者,伊係被撞,第一次鑑定雖認伊有肇事次因,惟經覆議結果,認伊並無肇事原因云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伊係佳汛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王俊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機車,致王俊卿傷重死亡及王俊卿之配偶王楊鈴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辯稱:是詹淑芳閃避其他車,才把自己車子往內開,伊為了閃詹淑芳的車子才往內開,伊當時車速為六、七十公里云云。惟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肇事路段為時速限速五十公里,此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慶堂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七十公里),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對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速為六、七十公里及被告詹淑芳對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迴避路肩車輛等情均坦承不諱,且該路段時速限制係五十公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慶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調查報告書寫七十公里是錯的,在育樂隧道前、快樂農家前及加油站前皆有標示限速五十公里,因一個人處理,一時疏忽,故誤寫為七十公里等語證實,該路段在車禍現場前不遠之育樂隧道前亦標示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故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並非被告乙○○所辯之時速限制七十公里,況被告乙○○與被告詹淑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又往前衝行,撞及中央安全島,又再往前衝行,致撞及對向車道而由被害人王俊卿駕駛之重型機車,被告乙○○之自用小貨車滑入水溝內,始斜停在水溝旁,其往前衝行之距離有六十公尺長,被告乙○○果無超速行駛,撞及中央安全島後,應可及時將車煞住,不至於再往前衝行,即使撞及被害人王俊卿之機車,其力應非甚猛,不致使該機車(王俊卿所駕駛)往後退行約五公尺,造成重大傷害,且依現場照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三九號相驗卷第十五頁)顯示,被害人王俊卿之機車被衝撞倒在水溝中,被告乙○○之自用小貨車衝行至水溝旁,足見其衝撞力極大,被告乙○○之車速應不低於六、七十公里,是被害人王俊卿、王楊鈴係遭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後,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害人王俊卿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顯有過失,又被告詹淑芳為閃避路肩車輛而緊急往內側行駛,致與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詹淑芳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過失,如被告詹淑芳未緊急往內側行駛,被告乙○○當不至於與被告詹淑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乙○○亦不至於撞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機車(王俊卿所駕駛)。又被害人王俊卿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告訴人王楊鈴所受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大挴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七肋骨折、左下肢運動障礙不會改善之重傷害,亦經告訴人王楊鈴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且行車應於限速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領取駕駛執照之人,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行駛,以致肇事,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詹淑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詹淑芳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俊卿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府議字第八八○八二八號議議意見書,雖認為被告乙○○無肇事原因云云,惟該覆議之意見書,係因依車禍事故調查報告書記載該路段七十公里之車速為判斷依據,但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慶堂到庭結證屬實,該覆議結果所依憑之事實既然有誤,該覆議結果即不能採信,且本院就上開正確之七十公里時速限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該委員會亦認定:「 謝君 (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亦○○○鄉○○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二段二號前,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變換車道車輛失控再撞及對向來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八二八號函及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確有肇事次因,已堪認定,被害人王俊卿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王楊鈴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與詹淑芳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王俊卿死亡間,與告訴人王楊鈴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乙○○所犯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此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且被告乙○○事後並已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由詹淑芳駕車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致與詹淑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肇事次因,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對於被告超速行駛部分於事實欄予以認定,顯有未洽,且就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誤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事後又否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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