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之一號 秦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平陽美術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陽公司)以「平陽美術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一日由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六類之兒童玩具,詎丙○○所經營之秦旻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接管起,未經平陽公司之同意授權,竟私自製造販賣有如前揭商標註冊所示商標之兒童玩具產品,並委託潮川貿易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出口其所製造類型為G2、G3之仿冒兒童玩具,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影響平陽公司營業甚鉅,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於被告營業處,查扣仿冒成品二張及模板一份。案經平陽公司負責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起訴,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上訴意旨復以昕特、益特、平陽三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人格,秦旻公司僅接收昕特、益庭公司,並未接收平陽公司之商標權,被告經營之秦旻公司竟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標權,顯然不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使用平陽美術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類似螺旋槳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對外經營相同玩具產品之銷售一節,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秦旻公司是因為平陽、昕特、益廷等三家公司經營不善始由伊投資的,生產工具及產品均沿用,工作人員也是由原家族經營,他們有同意伊使用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與平陽公司原負責人 歐聰明 認識十餘年,於八十三年間歐聰明改以其媳婦乙○○擔任人頭負責人,八十五年二月間該公司財務困難,歐聰明請伊幫忙解決,表示原來公司之設備願歸伊所有,並將平陽公司結束,另設秦旻公司,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間仍在平陽公司原址營業,由秦旻公司為名交易時也有通知其他客戶,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後秦旻公司搬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繼續營業。秦旻公司是買下平陽公司及其後手昕特公司,所以平陽公司之商標當然也包括在內,因此伊方持有平陽公司上述商標註冊證原本,因告訴人代表人乙○○之翁歐聰明及女兒 歐素梅 侵占秦旻公司之財產,經伊提出告訴,歐聰明、歐素梅、乙○○等人即不再參與秦旻公司業務,另至臺中縣○○鄉○○路以平陽及益廷公司名義經營,且懷恨在心,故意告訴伊違反商標法等語。
四、經查:
1、按平陽公司與昕特公司二家公司營業所在相同,負責人均登記為乙○○,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平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平陽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且證人即被告丙○○經營之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與昕特公司(負責人乙○○)、益廷公司(負責人歐聰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定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之見證人 林國定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三家公司(指平陽、昕特及益廷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平陽公司是最早經營,後來經營不下去,要我幫忙,就在我家三樓,申請改為益廷公司,住址為臺中市○○○路○段○○○號,‧‧‧地點還是我提供的。‧‧‧‧當時雙方協議,所有廠房、龍井及深圳公司均歸新公司上班,當時歐聰明有表示平陽公司商標全歸新公司所有,簽訂契約時我有向歐聰明索取公司執照,以免他們繼續經營‧‧‧我是雜誌發展協會理事長,對智慧財產權特別注意,而且後來商標註冊也寄到潭子鄉秦旻公司處等語(詳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判筆錄),又龍星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月二十二日給昕特公司之訂購單,亦註明平陽美術印刷公司歐先生,有龍星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從而平陽、益廷、昕特實為同一家公司,至堪認定。另平陽公司、昕特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均為乙○○,有平陽公司、昕特公司等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昕特公司股東乙○○、 歐自奮 、 陳淑禎 、歐素梅、 歐自發 五人,均為平陽公司股東,有昕特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平陽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另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欄署名甲方係丙○○簽名蓋章,乙方(指昕特公司、益廷公司)二欄位均由歐聰明簽名蓋章,有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其負責人為乙○○之昕特公司亦由益廷公司負責人歐聰明以自已名義簽署該契約,另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簽契約時伊並不在場,都由歐聰明負責,因公司財務有困難,就找被告丙○○幫忙,都是歐聰明負責,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判筆錄),顯見平陽、昕特及益廷公司名義不同,實無二致,且實際上均由歐聰明負責上開公司,當無疑義。
2、卷附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二頁)記載乙方(指昕特公司、益廷公司)現有昕特公司與益廷公司含所有之生財器具、庫存財料以二千萬元轉讓給新公司等語,雖未論及註冊第00000000號標章商標圖樣可供新公司使用,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及:「妳沒有將平陽與他合作,為何把正本(指商標註冊證)交他?」一節,答稱:「使用權可以給他」,「當初合併這樣說的,因後來有一些問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二一頁),參諸證人林國定前開證稱:該契約係因歐聰明財務困難,希望被告丙○○幫忙,當時協議所有廠房、龍井及深圳之公司均歸新公司,且歐聰明有表示平陽公司商標歸新公司所有,簽定契約時伊還有向 歐某 索取公司執照以免其繼續經營,但歐某不交出來等語。乙○○稱商標使用權供秦旻公司,林國定稱該商標歸新公司所有(指秦旻公司),二者雖稍有出入,惟觀乙○○及林國定二人所述,秦旻公司不論約定其有所有權或有使用權,應均屬有權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從而卷附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雖未以書面明文訂定服務標章權利歸屬,惟依上開二人所述秦旻公司,依據約定應可使用系爭服務標章至明。
3、證人歐素梅於偵查中雖證稱:冠中商標事務所正本寄至秦旻公司還伊,因被告係秦旻公司負責人即私下留存,伊打電話去「冠中」,「冠中」表示已寄至秦旻公司云云,另證人即冠中商標事務所員工 李建宏 :證稱商標註冊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核發下來,伊即寄至潭子鄉平陽公司,但他們沒在該處,他們說沒收到,之後又重新寄發云云,惟查:平陽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南區光明六巷二○○弄二三號,有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可參,而秦旻公司之所在地係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倘該商標註冊證係應寄送至平陽公司,則何以一開始即寄送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秦旻公司,是顯無從以上開商標註冊證之寄送,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歐聰明、歐素梅確曾經秦旻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告訴侵占秦旻公司款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該判決亦認秦旻公司係繼受平陽公司及昕特公司,又證人即隆元印刷公司負責人 江壽恩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係負責印製平陽、昕特、益廷及秦旻公司等四公司之包裝套,伊與秦旻公司交易時係由歐素梅下定單,包裝套上圖樣都和平陽、昕特等公司交易時相同,歐素梅於秦旻公司時期下定單有要求印製之外包套和平陽、昕特公司時期者相同等語,且進一步指稱:伊最早是和平陽公司交易,後來平陽公司財務困難,其後發票改為昕特公司,過沒多久又要伊至秦旻公司收帳,都是歐素梅要求的等語,(均詳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判筆錄),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具補充告訴理由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案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謂告訴人代表人乙○○配偶之妹妹歐素梅確曾任職秦旻公司一節,凡此均足資證明證人江壽恩上開證稱:歐素梅為秦旻公司下定單等情,應屬非虛。按印有系爭服務標章商標圖樣產品外包裝之平陽、昕特、益廷及秦旻公司等四公司均係相同,且均係由證人即平陽、昕特及益廷公司實際負責人歐聰明之女歐素梅下定單且要求包裝相同,倘非平陽公司已同意秦旻公司使用該服務標章,應無四家公司均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歐聰明之女歐素梅一起下單且使用同一服務標章之外包裝之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營之秦旻公司應係有權使用上開服務標章無訛,告訴代表人乙○○指訴被告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顯非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右揭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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