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三號
抗告人乙○○
甲○○
送達右抗告人與 李蘭秋 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六○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收養者甲○○係於民國三十八年(西元一九四九年)0月000日出生,被收
養者李蘭秋係於民國四十六年(西元一九五七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稽,二人年齡相距尚未達二十歲以上,依照前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次查另一收養者乙○○與甲○○係夫妻,有戶籍謄本足憑,抗告人乙○○欲收養子女,應與甲○○二人共同收養,否則收養即得撤銷,惟如前述,因甲○○與李蘭秋間之收養無效,致乙○○與甲○○無法共同收養李蘭秋,而使乙○○與李蘭秋之收養得撤銷,是本件收養,即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抗告人收養認可之聲請,不予認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老兵都七老八十,結婚對象最
小年齡差一半,有的差三分之二,法律硬性規定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不近情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然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並未排除收養者係年齡相差二十歲以上老夫少妻之情形,本件甲○○與李蘭秋之收養仍為無效,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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