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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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982號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而其居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起訴狀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