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6號

原告 姚于萲

被告 王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2月7日4時49分許,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蕪湖」(後改為「 趙山河 」、「凱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後,以LINE暱稱「 林溫忠 」、「 陳慧娟 」與原告聯繫,誘騙原告下載凱崴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轉帳方式,於112年2月18日10時2、3分許及2月20日10時14分許,依次匯款5萬、5萬、7萬元,計為17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9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畫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