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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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53號
原告 張芳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43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908元【計算式:本金1,567,950元+利息104,958元(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672,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6,543元,尚應補繳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