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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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黃千珉 律師

相對人 鄭萬吉鄭清波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擔任被告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被告南部物產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系爭事件已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6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月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16日宣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民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6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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