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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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黃柏偉

送達代收人 蔡玉燕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8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31日橋院雲112司執物字第5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已依相對人聲請意旨扣得全數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3,755元,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5,000元,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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