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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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8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靖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緩新臺幣5,000元。

林靖傑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1日4時4分至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至松安派出所內,聲稱要報案,藉端滋擾承辦員警受理案件,並使用手機於辦公處所內攝影仍勸阻不聽,經員警制止仍未停止等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微型攝影機譯文及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酒後前往派出所稱欲向員警報案及檢舉,即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派出所、為一公共場所,卻仍在該場所滋事,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公共場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程度,且經派出所執勤人員勸阻制止後,被移送人非但不聽勸阻,甚向警方咆哮、謾罵「哇肏,你它媽的你不會」、「你很壞」、「不然殺我啦(臺語)」、「哇肏」、「會遇到的啦」、「你先給我幹一下,我再給你回覆」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再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一條款之數行為,均應論以一行為,又其一行為同時違反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靖傑於上開時、地,聲稱要報案,謊稱人在派出所內報案之兒子林○澔失蹤等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此條款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二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又此條款所謂之「災害」其文字意意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而法律體系就災害之定義,參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之定義,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依上說明,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謊報災害之「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如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所稱等事故,始足當之。查,被移送人於派出所內,聲稱人在派出所內報案之兒子林○澔失蹤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報案不實情事無誤。惟被移送人謊報之內容係兒子失蹤之刑事個案,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類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行為浪費移送機關人力有所不當,惟其行為仍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上開規定情事,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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