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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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8號

原告 黃世雄

被告 鄂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津」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將來帳戶後,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萱萱 」、「復華投信 媛君 」,對原告佯稱可下載手機APP程式「復華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款台幣(下同)300萬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5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3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將來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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