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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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745號
原告 林俐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惠美 間請求鄰地通行權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1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所欲通行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65-54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正本1份。
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是原告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就原告所有同地段365-54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何,自應由原告陳報,以作為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前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非僅以申報地價乘以年計算),並依所增加之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應自行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㈢、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倘若原告未陳報前述因通行被告土地後,原告所有土地所增之價額,則本件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