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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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兆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35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兆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3日21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先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噴灑,再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維甄 、 林韋誠 、 李季芳 、 張文丙 、 傅華國 、 蘇美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下稱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鎮暴槍外觀及試射結果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移送人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為:
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是倘持該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此亦據遭噴到辣椒水之證人林韋誠、張文丙均證稱被辣椒水到後趕緊到旁邊洗眼睛等語可證,認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雖被移送人辯稱:我只有用辣椒水做防衛等語,惟依其所述,其稱當時會在現場之原因係其妻陳維甄店內員工 李秀芳 在工作時收取金額有短少情形,故經李秀芳相約面談等語,並未提出為何要將上開具殺傷力之辣椒水帶在身上之正當理由,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鳴槍之行為:
上開扣案之鎮暴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鋁板,此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考,雖可認該鎮暴槍不具殺傷力。然依扣案照片,該鎮暴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持該外觀與真槍難辨之鎮暴槍在公共場所,進而對空鳴槍,足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係被人圍住,且有被追打,才跑到車上拿出鎮暴槍對空鳴槍2聲,沒有攻擊任何人等語。惟被移送人在與人相約討論金錢糾紛時攜帶該鎮暴槍至公共場所,已難認係出於正當使用目的,其在與人起衝突時持之對空鳴槍,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縱未傷人,亦足已引起大眾恐慌,自可認已達破壞社會安寧程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於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㈡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此與同法第65條第3款乃法條競合關係,不再論該款)。又上開2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可認屬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經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處罰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名稱
違序規定
1
辣椒水1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2
鎮暴槍1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