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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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於94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檢查單及所附簽收表格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4年11月14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而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異議人固於同年月21日以信函向「臺北區監理所裁決處」要求出示其違規之照片及違規事實或罰款單送達證明,惟此係屬對監理機關要求資料之補充,與法定異議之方式及異議事由之記載並非相同,從而,認其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20日收到裁決書,已於同年月21日親至台北區監理所蘆洲分所申訴組,向裁決處提出異議聲明,所書寫之內容亦有提及異議聲明,並請求解釋「當場攔停」應在違規之現場多遠,才是當場云云。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此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20日收受裁決書,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檢查單及所附簽收表格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14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申(聲)明異議狀上之台北區監理所收狀戳章可憑。至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同年10月21日)以信函向臺北區監理所裁決處,要求出示其違規之照片及違規事實或罰款單送達證明,僅係對監理機關要求資料之補充(嗣經以申訴案方式,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該局以94年11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4761900號書函覆答),核與前述法定異議之方式及異議事由之記載並非相同,亦與裁決書上附記之救濟指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不符,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其已於94年10月21日親至台北區監理所蘆洲分所申訴組向裁決處提出異議聲明,所書寫之內容亦有提及異議聲明,並請求解釋「當場攔停」應在違規之現場多遠,才是當場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