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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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營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以向人購入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再加以販賣,賺取差價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宜蘭縣員山夜市於其所擺設之攤位陳列其所購入之音樂光碟,經原告公司職員於上開時點巡視時發現上情,報警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 林志炫 .擦聲而過」一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提起公訴。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甚大負面不良之示範作用,助長購買盜版品之風氣,而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情節可謂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請求依上開侵害之重大情節,判命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使被告不致再犯,藉以端正社會風氣。
三、證據:發片通知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目前失業,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業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音樂光碟「林志炫.擦聲而過」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販賣非法盜拷重製之上開光碟片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宜蘭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所受損害,惟未能提出其確實損害金額作為依據。且亦未提出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而主張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本院認令原告證明上開損害確實不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審酌本件音樂光碟「林志炫.擦聲而過」定價為三百一十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片通知一紙可參;被告販入系爭光碟片之代價為七十元,以一百元賣出,此為被告所自承;販賣時間為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本件被查獲九十年七月九日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經查獲後,仍有繼續販賣之事實);被查獲時光碟之數量為一千四百二十三片,其中「林志炫.擦聲而過」一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係購入他人已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而非自行盜拷,有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可參等侵害情節,認賠償額以三萬元為相當。至社會風氣之導正,非屬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所應考量之侵害情節,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