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同學關係,曾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原告因恐將來有爭執,要求被告立下借據,被告因而在八十年十月五日立下借據,並同意「照銀行附利」,並表示一定會還款,但迄今已經十年尚未清償,又被告 曾託人 向原告表示要以二十萬元和解,否則就要不到錢云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借據是被告所簽發,當時是原告叫被告簽的,當時被告酒精中毒。
(二)被告並沒有借那麼多錢,只借了幾萬元而已,原告應證明其已經交付金錢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及醫療費用收據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乙節,業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僅借得數萬元,且當時被告酒精中毒云云。但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係陸陸續續而非一次貸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曾向原告貸得金錢,準此,本件借據應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前所立,而是被告在陸續貸得金錢後,應原告之要求所出具,是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應是兩造於立借據時結算所借金錢之總額。又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其於立借據當時有酒精中毒之病症云云,但依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因酒精依賴等引發譫妄,出院後回診十次,最後一次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而已,是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亦不能認被告於簽立借據時,欠缺意思能力,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利息「照銀行附利」云云,被告則予否認。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無效。上開借據就利息之約定僅記載「照銀行附利」,並未載明係照何一銀行之何種利率計算,是就本件利息之債之標的約定不能認確定或可得確定的,按首開說明,本件利息之債應屬無效。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據雖係八十年十月五日簽立,但並未記載清償期,原告亦主張被告說一定會還、要慢慢的等語,足認本件借款並未約定確定返還期限,依首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