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在北二高南向七十七公里處超速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五月四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有超速行駛之事,惟當時異議人業將該車轉讓與 郭靜雅 ,當日係郭靜雅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應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在北二高南向七十七公里處超速行駛等情,業據異議人自坦不諱,並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惟辯稱: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郭靜雅駕駛云云,然查,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時確由證人郭靜雅駕駛乙節,已據證人郭靜雅供陳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處罰對象「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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