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對於所訴瀆職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中僅記載:「...該筆稅金,財稅單位核定的金額新台幣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錯誤),事實是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該申報日期七十九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收到繳款書...期間超過五年,稅捐核課時效當然完成...」等語,惟對於被告究如何犯罪之詳情,並未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